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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家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桂蘭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胡立三會計師(聯立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6,403室)為相對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起迄民國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計3,009,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909,000股之1.99%。相對人子公司昶虹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帳務及存款均有疑義,其負責人已經移送刑事警察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可見相對人對子公司監督與管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已有重大缺失,相對人並因昶虹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帳務疑義,致簽證業務會計師無法完成112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審計程序而終止簽證業務,相對人因無法提出112年度財務報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民國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1619號裁處負責人罰鍰,證券交易所通知於113年4月8日起停止買賣,復因無法完成公告申報113年度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再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8948號裁處負責人罰鍰,並遭證券交易所勒令於113年11月19日下市,相對人嗣公告之112年財務報告,仍認昶虹集團112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新台幣1,568,477,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108%,且虧損金額持續擴大,營運狀況及財務結構未見改善,且相對人迄未提出113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表,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及公司營運,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5年之規定,將檢查範圍定為自113年股票下市回溯5年,即108年起迄113年。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起迄11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前為上市公司,歷年至112年第3季止財務報告、11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個體財務報表,均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可供股東查閱或抄錄,另113年度合併及個體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作業,預計於114年3月上旬完成,待作業完成,即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報告整體財務狀況,並供全體股東查核,為免重複查核造成不必要干擾、延宕,無再行選派檢查人重複查核之必要。且第三人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田桂蘭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間,以法人股東萬物皆可貸股份有限公司、祥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得2席至4席以上相對人董事席位,甚至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相對人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甚至相對人發生虧損、未遵期陳報財務報表、恐涉掏空等不法情事,實際上即係在其指派之法人代表主導經營下所致,且掏空案所涉人士不乏萬物皆可貸股份有限公司、祥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董事,更與田桂蘭關係匪淺,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恐有擾亂、窺探調查之嫌,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即聲請人未能公告財務報告遭證券交易所下市為113年發生,其聲請檢查自108年起之範圍過大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909,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

數為3,009,000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聲請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聲請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2年度

及113年度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分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1619號、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8948號裁處書裁處負責人罰鍰,相對人目前尚未公告113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表等情,未據相對人否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有委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係屬可採。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檢查相對人帳目自108年起之必要性,衡酌相對人於112年起發生簽證業務會計師無法完成會計簽證業務,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以111年起迄113年相對人下市年度為有理由。

㈢相對人雖以其已委由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作業,無

選派檢查人重複查核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長期以法人股東當選相對人董事,實際主導相對人經營,對相對人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又與相對人子公司遭掏空案所涉相關人關係匪淺為由,主張並無檢查必要,惟相對人帳目既有前述混亂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檢查即無不合,是相對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聲請人提出檢查人之人選胡立三會計師,本院審酌胡立三會

計師執業資歷,認選任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核屬適當。相對人雖稱該人選為聲請人所推薦與聲請人親近云云,惟並未釋明胡立三會計師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空言指摘胡立三會計師不適任本件檢查人,並不足採。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