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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志強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相 對 人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康寧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甲○○、財務主管陳淑珍夫妻二人為掩飾

自身虧空相對人公司財務事實,誣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於民國105及106年間未收取應收帳款、收取不明價額之回扣而涉犯背信罪行,於112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⒈查聲請人自88年4月12日起,至106年8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業

務部經理職位,業務範圍僅止於承攬與執行貨運事項,並未負責財務事項,相對人公司決策者實係法定代表人甲○○,有關合約簽署、請款則由財務部門負責,而主管財務部門者為甲○○之配偶陳淑珍。

⒉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以海外帳戶收取應歸屬相對人公司款

項,而未能如實呈現臺灣公司會計帳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不法嫌疑,現有同事多人出具聲明書佐證,業經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前職員張素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事件證稱:伊自92年至106年間,擔任告訴人(即相對人)公司操作部主任,伊不清楚公司請款流程,僅知悉係代表人之配偶陳淑珍擔任財務部主管,向廠商請款係財務部負責,業務部不負責請款,據伊所知,業務部沒有兼辦財務部工作,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係與客戶接洽並報價,之後客戶的案件就由操作部門接手,操作部完成運務後,就會將帳單印出來交給財務部,後面就是由財務部負責請款,如果客戶沒有付款的話,主要也是由財務部來催款,伊未曾聽過客戶不付錢或遲付錢時係由業務部出面處理的情形,至於客戶匯款到哪個帳戶係由財務部去做設定等語;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前職員卞姵璇亦證稱:伊自92年至106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國外部主任,負責承攬國外業務,聲請人當時係業務部主任,請款係財務部負責,業務部不負責請款,財務部係陳淑珍負責,財務部跟業務部分工清楚,不會有業務部兼辦財務部工作之情形,客戶如要出貨會直接提供文件給操作部,運務完成後操作部會把文件繕打完成,並生成帳單交給財務部,由財務部完成後續請款,伊未曾聽過客戶不付錢或遲付錢時係由業務部出面處理的情形,至於客戶匯款的帳戶係由財務部做設定等語。

⒊顯見相對人公司請款流程為業務部負責招攬客戶,客戶案件

之運務由操作部負責,完成後再由財務部依操作部產生之帳單向客戶請款,是向客戶請款、催款之業務係屬財務部之權責範圍,非屬身為業務部經理之聲請人權責,而相對人公司係為掩飾自身財務虧空事實,始向聲請人興訟甚明,益徵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並無從知悉或查證,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現相對人公司與廠商間應收帳款流向不明,且拒絕提供相關

帳冊文件供股東查核,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實情。如相對人公司確有申報收入,仍指控聲請人未收取應收款項而提出告訴,已涉犯誣告罪;反之如相對人公司未如實申報收入,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為維護聲請人之股柬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自105年起,長年以虧損為由,未再

發放任何公司盈餘或分派股利予聲請人,亦未召開股東會審議財務報表,或提出任何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相關文件,說明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

⒉惟據悉,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廠商間資金往來,均係

協議以秘密拆帳之方式進行,僅一部應收帳款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其餘部分資金流向不明,他人亦無從知悉、查證,實有違法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之嫌,影響各該股東權益甚鉅。⒊聲請人於108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公司最近之查核報告

書,以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公司之更新僅止於105年查核報告,尚無更近期之資料,致聲請人無從得知公司任何財務狀況。

⒋如相對人公司確有申報收入,仍指控聲請人未收取應收款項

而提出告訴,已涉犯刑法誣告罪;反之如相對人公司未如實申報收入,則涉違反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104年至107年間財務表冊、單據、合約資料,相對人公司收受後迄今置之不理。

⒌綜上可知,聲請人已透過各種管道均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營運狀況,為確保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此,謹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本院選任公司檢查人,以維權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㈠聲請人因其於105、106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期間

,有未收取應收帳款等事,經相對人公司提起刑事背信案件告訴。該刑事背信案件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心生不滿,為自身利益,以查明公司是否確實有告訴意旨之未收款項為由,刻意干擾公司經營要求查閱全部帳簿細節,而聲請選任檢查人。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以相對人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財務部而非聲請人擔任業務部經理之工作內容,而因由民事途徑解決,難認聲請人有成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以相對人公司收訖帳款為不起訴之論據。聲請人因不滿相對人公司提起告訴,遂主張相對人興訟係為掩飾財務虧空,為此僅為聲請人單純臆測之詞,實難信採。

㈡又聲請人於109年即曾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起即未再發放任

何公司盈餘及股利、未召開股東會或提出任何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說明營運狀況,從105年後未更新查核報告云云,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而今再以相同理由聲請,仍未釋明有何必要性。聲請人自88年至106年間均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並擔任經理人之要職,對於相對人公司連年虧損而無盈餘可供分配之事知之甚詳,此情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109年抗字第311號裁定所是認,則今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 請選任檢查人,自難據認有必要性存在。再者,相對人公司至今從未拒絕提供聲請人所欲閱覽之表冊予伊,而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函請相對人公司提出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表冊,卻僅附文件一紙,而未說明閱覽方式,亦未向相對人公司聯繫約定閱覽財務表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實難憑之辦理。

㈢聲請人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開始著手騷擾行為,

甚僅以「據悉」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與廠商間之資金往來係協議秘密拆帳進行,僅將一部應收帳款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其餘部分資金流向不明,而有違法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嫌,惟聲請人對於上開指摘內容未具體說明係與何廠商之私下協議、拆帳方式、協議之訂單、拆帳金額為何等,均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金流,僅憑其聽聞有私下協議拆帳乙事即指摘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冀圖藉由司法程序干擾及施壓,尤可見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非基於公司法第245條及立法理由所指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等必要範圍,而是出於個人恩怨,實屬權力濫用,其再次聲請選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節首堪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之法定代表人甲○○、財務主管陳淑珍夫妻二人為掩飾自身虧空相對人公司財務事實,誣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於105及106年間未收取應收帳款、收取不明價額之回扣而涉犯背信罪行,於112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公司係為掩飾自身財務虧空事實,始向聲請人興訟;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自105年起,長年以虧損為由,未再發放任何公司盈餘或分派股利予聲請人,亦未召開股東會審議財務報表,或提出任何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相關文件,說明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104年至107年間財務表冊、單據、合約資料,相對人公司收受後迄今置之不理云云。惟查:

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

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是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見本院卷第21頁),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相對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雖提出114年1月20日114年中理字第01007號函與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於上班時間大門深鎖照片(本院卷第58頁),並主張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104年至107年間財務表冊、單據、合約資料,相對人公司收受後迄今置之不理等情。而經檢視該聲請人委託律師對相對人所寄發114年1月20函請相對人提供104年度至107年度財務表冊由聲請人調閱之內容,實未敘明聲請閱覽財務表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聲請人更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相對人方面有何明確拒絕、規避、阻止聲請人聲請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行為,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難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盡釋明之責。

⒊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甲○○、財務主管陳淑珍夫

妻二人為掩飾自身虧空相對人公司財務事實,誣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於105及106年間未收取應收帳款、收取不明價額之回扣而涉犯背信罪行,於112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公司係為掩飾自身財務虧空事實,始向聲請人興訟甚明云云。然此係為相對人訴訟權之行使,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固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42頁),縱然構成誣告,實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有何不法利益輸送致財務虧空之情節,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僅臆測「相對人公司係為掩飾自身財務虧空事實,始向聲請人興訟」、「據悉,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廠商間資金往來,均係協議以秘密拆帳之方式進行,僅一部應收帳款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其餘部分資金流向不明,他人亦無從知悉、查證,實有違法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之嫌」等語,即認定相對人不法資金利益輸送(與廠商間應收帳款流向不明)、未如實申報收入及未發放應分派股東盈餘之虞,尚難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再衡以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所營事業主要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董事1人、股東含董事共計3人(見本院卷第20、2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堪知相對人持股結構單純,非規模甚鉅、經營模式複雜之法人,則依其產業型態及對外交易情形,縱聲請人不具高度財經或會計專業知識,聲請人既曾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應仍得有效針對相對人公司附表所示事項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核實,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檢查必要性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事項本得藉由行使監察權而得以明瞭,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時間 欠款廠商 積欠款項(美金) 備註 1 105年7月25日 毅東公司 10萬9055元 2 106年4月18日 兆鑫光電科技代子公司 ①海運費用:3萬9252.22元 ②空運費用:15萬4936.66元 兆鑫公司於107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10萬元,尚積欠8萬4188.88元 3 106年5月15日 兆鑫光電科技代子公司 8955.22元 4 107年8月31日 聯合創新實業有限公司 5330元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