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溪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74,860元、核定利息499元,共計375,359元,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原臨時管理人李旦律師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致前揭繳納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業務進行,倘實際上無代表人及董事存在,對於股東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自有影響,而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除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外,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際,由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業務維持運作外,倘公司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了結公司現務、清償債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4,860元、核定利息499元,共計375,359元,而其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原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李旦律師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0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以林溪水身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監察人,應就相對人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相對人監察人林溪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