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抗 告 人 林溪水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劉浩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以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維公司)滯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74,860元、核定利息499元,共計375,359元,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佑維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原臨時管理人李旦律師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佑維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佑維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繳納文書無從合法送達佑維公司。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選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同於為佑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並非律師,就本院裁定選任為佑維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亦在此表達不願就任,縱本院選任,抗告人亦表達辭任之意,且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前,均無詢問抗告人意願,抗告人就佑維公司事務處理已身心俱疲,已無能力、精力再為處理,更無意願擔任佑維公司臨時管理人,是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請求重為選任,並選任律師擔任,詎原裁定竟逕為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是原裁定明顯不當,應予廢棄,懇請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非訴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另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為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受有損害之虞。
四、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佑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證。查佑維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佑維公司行使職權,佑維公司又積欠聲請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利息,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因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即屬正當。本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身為佑維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應就佑維公司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因而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據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尚無不合。另查劉浩宇為佑維公司之股東,又為佑維公司原負責人(董事長)劉達成之子即繼承人,堪認為確為較抗告人合適之臨時管理人人選。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選任劉浩宇為佑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