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抗 告 人 劉浩宇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以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維公司)滯納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74,860元、核定利息499元,共計375,359元,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佑維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原臨時管理人李旦律師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佑維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佑維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繳納文書無從合法送達佑維公司。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選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意願擔任佑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為伊從未參與過公司經營等語。
三、按非訴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另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為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受有損害之虞。
四、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佑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證。查佑維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佑維公司行使職權,佑維公司又積欠聲請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利息,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應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本質上為「有償契約」,故董事有報酬請求權。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依法應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且依法院得按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亦有明文,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酌定之;是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佑維公司如已無資力可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因臨時管理人未能預收報酬即無法就公司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倘聲請人即相對人不願意墊繳臨時管理人報酬,先前所為選任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不僅應審酌臨時管理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該公司是否仍有資力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等各項費用,若該公司並無資力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等各項費用,選任臨時管理人徒然增加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佑維公司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佑維公司名下財產僅剩有3部車輛、113年所得僅新臺幣37,473元,堪認佑維公司無資力支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甚明,而相對人已陳明無法預納報酬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選任佑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徒增佑維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