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戴嘉志即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所選任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戴嘉志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執行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30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系爭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聲請人就任臨時管理人後,已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並於協助相對人公司釐清股權爭議後,於114年1月17日順利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及董事葉俊彥、李孝廷及麥凱琪;在隨後召開之董事會中,選任麥凱琪為董事長,協助相對人公司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意旨辦理選任新任董事會成員、使新東陽公司發放新臺幣(下同)8,442,000元股利、辦妥所有鈞院指定及公司營運之必要事項,爰依法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款規定,囑託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又請鈞院考量本件臨時管理人任務繁多,且聲請人尚委請陳哲瑋律師及其他同事協助,尚未支領報酬等情,准予以每月100,000元計算臨時管理人報酬,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計1,300,000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並經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訛,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之首開事實,亦據提出相對人公司114年1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114年1月22日11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華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112年5月23日113年華字第2024052302號函、傳票、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相對人公司93年6月1日變更登記表、更正聲請書說明事項、相對人公司2024年8月13日(2024)惠陽志字第202408130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遺失竊劫書、經濟部113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0440號函、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股東及持股變化表、相對人股東會召集通知掛號回執及召集公告影本、相對人公司114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投票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說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3854621號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可知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於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部分,經本院函詢股東華陽公司、勝豐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麥凱琪、李龍章、葉俊彥、麥石來、惠陽欣有限公司(下稱惠陽欣公司)、高宏育、喻媛媛、張慈蓉、許清圳、葉莉莉、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捷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等人,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本件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為每月100,000元,總計1,300,000元之意見,主管機關、華陽公司及捷揚公司均已陳報表明無意見;其餘股東收受本院通知,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執業之專業律師,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提供其自身之專業能力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管理公司、釐清公司財務及復業申請、處理股東股權、積極辦理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召集及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選任等情事,並參酌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意見,及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時間長短及處理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1,300,000元,尚屬公允,爰酌定相對人公司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