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4號抗 告 人 葉宗翰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星宇展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為星宇展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以星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民國107年3-4月間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聲請人松山分局核定開徵本稅新臺幣(下同)300,528元及罰鍰751,320元,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葉福全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查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另查葉宗翰、葉瑋順為葉福全之繼承人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為清理欠稅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星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選認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無意願與能力擔任星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此任命將使抗告人蒙受不當法律與財務風險等語。
三、按非訴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另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有限公司因為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受有損害之虞。
四、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星宇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函附星宇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星展公司章程、星宇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葉福全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查星宇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星宇公司行使職權,星宇公司又積欠相對人上開稅款與罰鍰,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且依法院得按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亦有明文,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酌定之;是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星宇公司如已無資力可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因臨時管理人未能預收報酬即無法就公司代行董事職權,倘聲請人即相對人不願意墊繳臨時管理人報酬,先前所為選任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不僅應審酌臨時管理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該公司是否仍有資力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等各項費用,若該公司並無資力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等各項費用,選任臨時管理人徒然增加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星宇公司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星宇公司名下無財產與所得,堪認星宇公司無資力支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甚明,而相對人已陳明無法預納報酬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選任星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徒增星宇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