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美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滯欠民國113年臺北市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455元整,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相對人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除繼承人劉美惠外其餘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其出資額即由劉美惠繼承,惟迄今仍未變更代表人,現已無董事及代表人可行使職權,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業務進行,倘實際上無代表人及董事存在,對於股東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自有影響,而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除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外,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際,由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業務維持運作外,倘公司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了結公司現務、清償債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欠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95,455元,而其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113年度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劉美華除繼承人劉美惠外其餘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其相對人出資額即由劉美惠繼承,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劉美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