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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謝朋臻

張美玲廖寅諠韓維齡陳宗富

林燈俊

蘇盈甄相 對 人 大晟行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韓維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號2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其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逝世,其三位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致公司無適格負責人可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務。目前相對人公司仍有資產及債務,且涉及員工資遣費、工資給付及其他應付款項,但因無負責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本案於114年3月10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時,相對人未派員出席,造成聲請人等7位員工的薪資及資遣費等無法清償,基於上述情況,特此向本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使有限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員工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有限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其明於113年12月6日逝世,致公司無適格負責人可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務,目前相對人公司涉及員工資遣費、工資給付及其他應付款項,但因無負責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本案於114年3月10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時,相對人未派員出席,造成聲請人等7位員工的薪資及資遣費等無法清償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聲請人等7人與相對人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請求事項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13年12月23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為免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韓維齡為相對人之員工暨原任會計,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更應能解決相對人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問題,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認由韓維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是本院選任韓維齡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