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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周元琪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蕭萬龍律師姚文勝律師趙子澄律師相 對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代 理 人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唐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聲請人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今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50萬股,並業經登載於相對人股東名簿,而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相合,已堪認定。

㈡依邱名福與曹坤茂就相對人之營收成本對帳過程中,陸續浮

現資金流動異常、帳務資料不實等疑點,其中牽涉關係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舞弊行為之可能性難謂為微,為導正相對人公司治理、維護聲請人股東分潤權益,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緣聲請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名福長年深耕於不動產開發產業

,於93年間著手籌劃開發「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彼時邱名福與聲請人均有債務信用問題,故於開發過程中陸續將取得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麗媛、曹坤茂名下。又為藉系爭建案創立一全新之建設公司品牌,爰另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以曹坤茂之名義登記,其後邱名福以上開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後,即自其中撥出5,000萬元用以設立相對人。

為免影響相對人之營運,邱名福乃使曹坤茂擔任登記代表人,並同意曹坤茂之舉薦而以其親屬為名義上股東,即曹坤茂、其配偶邱齡茹、小舅林駿成、母親曹蔡棗(已歿),分別為持有160萬股、120萬股、160萬股及60萬股之登記股東,而於94年8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嗣相對人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以委託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相對人為專營系爭建案所設立之一案公司,邱名福雖允諾曹坤茂俟系爭建案之利潤結算完畢後,將與其對分半數之收益,以之作為協請曹坤茂處理系爭建案之財務、營建管理等事宜之對價;然邱名福仍就相對人之工程興建等經營重大事項有實際審核財務動支之權限,此觀邱名福於系爭建案之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位處簽核即明。其後邱名福於97年間,因遭綁架獲救後有感人生無常,擔心日後若再遭不測,妻兒將無所依怙,為使聲請人獲得未來的保障,乃與曹坤茂約定將相對人之一半股權移轉予聲請人所有;曹坤茂並依約於97年8月15日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之140萬股、邱齡茹名下之50萬股、曹蔡棗名下之60萬股合計共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聲請人名下。⒉曹坤茂於歷次結算文件所列系爭建案之興建費用,除與彼時

之物價行情基準落差甚鉅外,亦未能全面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確有該等高額支出;復佐以系爭建案負責工務發包之林駿成曾遭警偵單位質疑所收受資金為工程回扣款等節,自得合理推斷相對人恐有遭虛增營造成本、藉此圖利內部人之事實。⒊由聲請狀所附聲證6、聲證7、聲證13、聲證16、聲證17、聲

證18、聲證19、聲證20、聲證21、聲證22、聲證23、聲證24、聲證25、聲證26、聲證27、聲證28、聲證29、聲證30應足堪信曹坤茂與相對人間存有虛偽不實之股東往來債務,曹坤茂並憑此不實之帳目陸續受領相對人至少1.3億元之清償,以此方式變相掏空公司資產(見聲請狀第9-22頁聲請人說明內容)。

⒋邱名福為配合做出保留戶買賣交易之帳務,始依曹坤茂之要

求將2億1,800萬元之買賣價款匯入新光銀行信託專戶,曹坤茂並應允扣除相關稅賦後即予返還;詎邱名福於102年1月22日取回1億3,080萬、同年2月5日取回8,300萬元後,曹坤茂竟假以「土地款分配」、「房屋利潤暨股利分配」為由,亦同時取走1億3,000萬、8,300萬元款項,嗣更編造不實結算文件以合理化其取款原因(見聲請狀第22-32頁聲請人說明內容)。

㈢由諸多事證,聲請人自得合理懷疑相對人高度存有浮報成本

費用、會計科目登載不實、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可能;而查明是否有該等不法情事、相對人之業務暨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有無弊端或財報是否真實反應公司現況,在在攸關股東權益甚鉅,為維護聲請人及相對人全體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歷年之資金流向、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末以,胡立三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自83年4月起執業至今,亦有經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之經驗,此有胡立三會計師於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之登記資訊及相關民事裁定可資佐證,由其擔任本案檢查人職務應能適時維護兩造之權益。為此狀請本院准予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4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俾維護聲請人等及相對人股東之權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本件聲請顯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主體限持有股票者之規定,應予駁回。本案聲請人已透過刑事交付審判閱卷、民事調解程序,取得相對人公司扣案會計帳冊、傳票資料,以及其曾提出質疑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坤茂提出之傳票、契約、交易憑證資料,本案明顯欠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為惡意不當重複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復按「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股票」則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權證券。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即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固然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97年8月15日股東名簿(見聲證1、2)記載聲請人具有相對人股份250萬股,而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等情。惟聲請人現並未持有該250萬股股票,業具聲請人自承在卷(聲請人聲請狀第6頁記載),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先位原告周元琪」,因此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因未完成受讓股份之法定要件,難認其對相對人已取得股東權,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縱然認以相對人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而依聲請人具有高達50%之股份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聲請人提出諸多資料綜稱「由諸多事證,聲請人自得合理懷疑相對人高度存有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登載不實、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可能」等語,而參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告訴人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名義上持有紘琚公司一半之股權後,竟未要求召開股東會議,亦未曾爭取紘琚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位,反任由年邁之另案被告曹蔡棗於97年8月20日起擔任紘琚公司零持股董事迄今,有紘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4141號卷三第43-75頁),其對紘琚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漠不關心之態度,核與一般大股東積極出任公司職位,以利掌握及瞭解公司營運狀態之情形牟不相合」等情,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經營管理事項長期漠不關心予以積極行使其具有高達50%股份之股東權即直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資料,絕大部分均係相對人或其負責人存款、資金管理與業務決策或執行之問題,且經核非確切違法之依據;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5、17調查筆錄,查相對人負責人曹坤茂等人涉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51、14998、24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374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2號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7號處分書),聲請人實亦未檢附確實事證予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確實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固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縮於少數股東不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股東權,始得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相對人或其負責人存款、資金管理與業務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前開事由,實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要難以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⒉再聲請人倘欲直接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且聲請人更應先釋明,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不備置財務報表,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經代表相對人公司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抑或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財務報表,發現相對人實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更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相對人方面有何明確拒絕、規避、阻止聲請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自9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行為,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財務報表權利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聲請人僅是主觀上仍認相對人作帳不實、財報有弊端等,在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聲請人就其行使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之權利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更已主要就系爭建案認定相對人負責人曹坤茂有不法事實(涉及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不法行為)對曹坤茂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51、14998、24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374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2號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7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認定曹坤茂無不法事實,既已歷經該刑事偵查程序,聲請人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或經檢調機關認定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甚至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登載不實、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違反法令之不法事實,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透過前開冗長之刑事偵查程序,應已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聲請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4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營運情形,不惟浪費相對人公司財力,且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⒊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4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不合法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