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裕昌相 對 人 廖年盛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廖年盛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清算人,然廖年盛於109年12月3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明盛法務事務所召開樂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時,將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並宣布已完成樂寶公司清算了結工作,自行優先領取清算人酬勞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任意免除第三人陳鈴喜、蔡式輝、陳雯貞侵占公司公款之債務,公然違法。再者,樂寶公司前任清算人陳怡勝律師已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中因和解獲退還之裁判費餘款27,053元繳回樂寶公司,卻遭廖年盛侵占。此外,廖年盛更藉清算人職權,勒索敲詐聲請人。綜上。廖年盛未能遵守法令、章程及維護股東權益,亦未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擅自領取清算人酬勞,即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規定,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將其解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理由反覆聲請解任廖年盛清算人職務,惟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7、195、217號及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此次聲請自仍無理由。至聲請人稱遭廖年盛敲詐勒索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5、10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議字第817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聲請人所謂因和解而退還之27,904元裁判費,仍在公司存摺帳上,顯無遭侵吞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廖年盛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參。又聲請人為樂寶公司之股東,自96年12月27日持有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樂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00股,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案核閱樂寶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認屬實(見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33頁、第35至41頁),足認聲請人為樂寶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廖年盛於109年12月31日臨時股東會違法宣稱
清算完結,自行領取清算人酬勞10萬元,且違法免除陳鈴喜、蔡式輝、陳雯貞等人債務,侵占樂寶公司資金云云,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當日樂寶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關於廖年盛陳報其清算人報酬為10萬元、樂寶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損益表之承認、是否訴訟追討陳鈴喜、蔡式輝、陳雯貞侵占公司之款項、分配剩餘財產等全部議案,均經出席股東「無意見、無異議通過承認、無異議通過」,聲請人復為出席股東之一,有樂寶公司109年12月31日股東出席簽到名冊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是前述議案既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或承認,即非廖年盛個人違法、越權擅自定奪之事項。聲請人執上開會議決議,主張廖年盛有擅自領取報酬、違法免除他人債務而侵占樂寶公司資金之情,即屬無憑。
㈢至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陳怡勝律師所交還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261號民事事件退還裁判費27,904元遭廖年盛侵占乙節,查該筆款項業已匯入樂寶公司帳戶,有樂寶公司存摺內頁存卷可憑(見廖年盛114年7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4),顯見聲請意旨有所誤會。
㈣另聲請人所主張廖年盛藉清算人職權,勒索敲詐聲請人,並
勾結司法流氓蔡式輝侵吞樂寶公司資金等節,查聲請人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或人證佐證廖年盛確有勒索敲詐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5、102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7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廖年盛114年7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2、3),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具體事證可佐,無可遽採。
㈤至聲請人其他所提證據,或為聲請人所自書,或為本院先前
就兩造間爭執所為回函,均無從因此推論廖年盛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廖年盛為清算人必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廖年盛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尚嫌乏據,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解任廖年盛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