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國賢
陳美蘭許榮醮曾榮華蕭芳卿郭春連邱漢中
邵柏傑王信一趙月香林信全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莊世金會計師
黃世佳會計師相 對 人 章世璋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重新選任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所選任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實務上,法院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事由包含:未能使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並使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之狀態、執行職務困難,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已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向法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代行圓方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使圓方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並選任董事,令圓方公司之各項經營業務步入正軌,以免損及聲請人、其餘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然章世璋自選任裁定後已近3年期間,迄未召集圓方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董事,未能使圓方公司回復正常營運,聲請人等股東更無從透過股東常會知悉圓方公司相關財務狀況,並於股東會上行使對圓方公司之監督權,聲請人邵柏傑、王信一曾於112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亦於114年4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章世璋召集圓方公司股東常會,但均未獲章世璋回應,章世璋顯有長期不作為,使圓方公司仍無法有常態董事及董事會行使職權,其客觀上無法使圓方公司常態運作,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章世璋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設置功能,自不適宜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圓方公司與訴外人賈文中等人間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作成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圓方公司提起上訴,至今纏訟10餘年(目前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3,300萬元,對於圓方公司利益甚鉅,章世璋既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理應於訴訟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圓方公司於訴訟上遭受顯然不利之認定,然章世璋代表圓方公司與對造就該案件合意停止,且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致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視為撤回上訴,圓方公司恐將因此受有2億3,300萬元鉅額損失,章世璋顯然未盡臨時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未達一般人均可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自不適於續任臨時管理人。圓方公司與訴外人鄭朝瀚締約合作開發新竹縣土地,惟鄭朝瀚竟違反約定,將合作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圓方公司為確保取得合作土地,本應立即提出保全之假處分聲請,然章世璋身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卻拒絕於假處分聲請狀用印,更可見其不適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再聲請人本可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圓方公司監察人對代行董事職權之章世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因章世璋迄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致圓方公司無法產生新任監察人,聲請人因此無法依前揭規定行使權利,制約章世璋之不當作為。另且,章世璋亦曾向法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駁回,仍可見章世璋已無意願再擔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甚者,圓方公司遭經濟部於114年6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20002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圓方公司股東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標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後圓方公司股東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公司)、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復向本院聲請加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為圓方公司清算人,是現已有蘇明仁、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得合議行使清算人職務,為圓方公司公平公正進行清算程序,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倘法院准許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之職務,則因圓方公司目前尚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自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使圓方公司得透過新任臨時管理人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使圓方公司經營步上正軌,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黃世佳會計師、莊世金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章世璋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章世璋於2年前即向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表達願意在合法情況下召集股東會,惟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下稱林信全等人)不願交接公司印鑑、帳冊憑證、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關於公司經營之重要資料,即便圓方公司嗣已獲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6號勝訴判決,林信全仍拒不交付圓方公司印鑑及相關業務資料,則章世璋在無股東名冊、財務報表,甚至沒有資金之情形下,如何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聲請人實無理由指責章世璋未召集股東會。章世璋在未交接圓方公司任何資料之情況下,於面對圓方公司相關訴訟時,已盡全力維護圓方公司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裁定係高院對於律師委任權責之誤解,章世璋已代圓方公司依法提出抗告,並獲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認定抗告有理由。圓方公司與鄭家間之土地糾紛,源於林信全等人涉嫌無償移轉圓方公司就合作土地之開發權利予第三人碩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圓方公司已對林信全等人此一掏空公司重要資產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且林信全不交接圓方公司相關資料,並曾發函威脅章世璋不得執行職務,卻又以圓方公司負責人身分來函要求章世璋對其所提出假處分聲請狀蓋章,章世璋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且聲請假處分裁定需提出擔保金,然章世璋從未取得圓方公司任何財產之交接,自亦無從同意假處分之聲請。章世璋自擔任臨時管理人以來,秉持處事公正獨立未有偏頗,雖無任何資源,仍盡力維護圓方公司及股東權益,追究前經營團隊林信全等人之違法責任,本於職權及所知資料已對林信全等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絕無怠忽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聲請人林信全、趙月香、郭春連現為圓方公司提起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被告,且現仍不斷以圓方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重大之本票形成假債權,嚴重損害圓方公司權益,渠等與圓方公司有利益衝突,渠等聲請解任章世璋並另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基於維護圓方公司之權益,純粹是為掩飾渠等對圓方公司所為之不法行為。由於林信全等人拒絕交接圓方公司帳冊憑證資料,導致圓方公司無法申報每2個月1期的營業稅,經過3期6個月未申報營業稅之情況下,經濟部於114年6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20002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圓方公司予以解散,而圓方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依法需進行清算,由清算人進行圓方公司財產清算及債務了結等事宜,是章世璋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工作應告終結,而聲請人所為另選新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無必要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了結現務,當無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公司清算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本院前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455頁)。惟圓方公司股東宜錦公司、華潤公司、林信全業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所選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應予解任」,該裁定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9至504頁),足見章世璋經選任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業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予以解任,則聲請人當無再聲請解除章世璋擔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之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㈡、就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圓方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114年6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20002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等情,有經濟部114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43200029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第455頁),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圓方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且本院業於114年7月10日及8月6日分別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第76號裁定選派蘇明仁、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9號、第7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9至462頁),則現應由清算人為圓方公司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之職務,並重新為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