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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永松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陳思妤律師呂彥禛律師相 對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91,262,500元,主業為精密電機、馬達、減速機、控制器及電動車產業,聲請人設立迄今均為最大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1,279,173股,持股達38.7%(11,279,173÷291,262,500),擔任董事及總經理。第三人郭淑珍原為上市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民國113年卸任,因聲請人專長為研發,為專心致力於發明及研究,聲請人原計畫借重郭淑珍以其上市公司董事長之經歷及能力,發展相對人公司業務,且因基於信任及相對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聲請人乃將聲請人名下股份3,125,000股,借名登記予郭淑珍(持股為3,125,000÷291,262,500=1

0.7%),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並選任其夫劉文良為董事,聲請人原擬與郭淑珍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詎自113年下旬起,雙方陸續意見不合,迺郭淑珍為全面掌控相對人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經營權,竟為下列行為㈠郭淑珍並非董事,竟架空董事會及董事長,全面控制相對人公司,不僅經由配合之員工,陸續取得公司印鑑及公司營業所需文件(含公司支票、存摺、銀行帳戶、股東名冊、股東印鑑章、公司發票、公司發票章、公司財務與業務文件等),並將該等印鑑文件私自遷至臺北市○○路00號(即力麒建設總部大樓)。㈡郭淑珍更於11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股東會,解任全體董事並改選董事,並自任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因其程序與文件有諸多錯誤與瑕疵(甚至郭淑珍本人亦未出具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補正,因其錯誤無法補正,臺北市政府乃於114年月21日駁回其變更申請。㈢其後相對人公司竟再以監察人為召集人,於114年3月3日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而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補正原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亦即郭淑珍本人竟仍未出具願任同意書,其原因為何,殊難想像)、原董事黃永松之辭職書、不願就任聲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迄今尚未補正,事實上亦無從補正。就此困境,相對人董事長黃仁信雖曾㈠於114年2月18日去函郭淑珍(並副知所有董事)應返還紅菱公司印鑑及公司文件,惟郭淑珍置若罔聞。㈡其後因相對人公司未能辦理遷址登記,公司無法請領發票,乃於114年4月8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遷址(當日楊文賓與賴煒煌當天以電話辭任董事,劉文良則未出席,其後雖作成決議,並以律師函請求郭淑珍配合用印,俾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郭淑珍亦仍置若罔聞。因聲請人與郭淑珍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不論其間爭議為何,勢必短期均無法解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或郭淑珍所謂12月16日、3月3日股東會所選之董事會,均主張對方並無董事職權,亦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名存實亡,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故聲請人謹依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等規定,懇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解決相對人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困境,並衡諸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會計專長人士協助相對人繳納稅捐、清償債務,聲請人謹推薦「余景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114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記載(聲證6),相對人董事楊文賓、賴煒煌固然表明辭任董事,而相對人尚有董事長黃仁信、董事即聲請人黃永松、董事劉文良可成立相對人董事會行使職權,客觀上並無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所稱其原擬與郭淑珍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自113年下旬起,雙方陸續意見不合,郭淑珍為全面掌控相對人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經營權,而為將相對人公司印鑑及公司營業所需文件(含公司支票、存摺、銀行帳戶、股東名冊、股東印鑑章、公司發票、公司發票章、公司財務與業務文件等)私自遷至臺北市○○路00號(即力麒建設總部大樓);於11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股東會,解任全體董事並改選董事,並自任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因其程序與文件有諸多錯誤與瑕疵(甚至郭淑珍本人亦未出具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補正,因其錯誤無法補正,臺北市政府乃於114年月21日駁回其變更申請;其後相對人公司竟再以監察人為召集人,於114年3月3日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而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補正原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董事黃永松之辭職書、不願就任聲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迄今尚未補正,事實上亦無從補正等情。惟查本件相對人公司至少仍有董事長黃仁信、董事黃永松、董事劉文良可成立相對人董事會行使職權,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得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至聲請人、相對人董事長黃仁信與股東郭淑珍間之爭議,尚難得認會致使目前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無從執此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上說明,相對人目前尚具有董事可成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