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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相 對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20萬3,040元之債權,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國稅局所得清單,察知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十數萬元之銀行存款,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爰依前揭法條聲請選任檢察員,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以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得以執行。兩造前因工程案件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做成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萬3,04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嗣因相對人仍未依仲裁判斷給付上開款項,聲請人遂依法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並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詎料相對人為資本額600萬元之工程公司,112年度時竟只有申報一筆永豐銀行利息1,324元之所得,推算相對人除約十數萬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高達320萬餘元之債權。次查相對人現今亦為實際運作營利之公司,據聲請人查詢公開資料,其至少與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交易,相對人至少可向渠等收取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如今卻未能呈現於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上,可證相對人恐有脫產行為。倘相對人成功脫產,必將導致聲請人無從追償上開經仲裁決定之債權,而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內部之人,對相對人之帳務狀況不甚知悉,非經法院選派檢查員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財產現狀(即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金額),以及相對人有無脫產之行為。故衡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資產狀況是否健全、允當,與相對人之債權能否實現密切相關,則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實具有正當理由而應予准許,懇請准予依職權選派檢查員。爰聲請由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關於聲請檢查之範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14

日至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縱依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執行命令之所依據之契約關係,僅係相對人所經營部分業務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僅有該契約,而針對檢查相對人非該契約部分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情形部分,聲請人全未說明其正當理由,是此部分顯無檢查必要,應無疑義。另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規範商業應如何提供財務會計資訊,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商業會計水準,使商業之會計處理翔實,產生公正表達商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財務報表,以供投資人、商業負責人及授信機構做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第148頁參照)。準此本條選派檢查員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中「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則係指有事實足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利害關係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任檢查員加以糾正而言。

㈡就「正當理由」之要件上,聲請人固然以:1、相對人積欠債

務,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推算相對人除數10萬元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2、相對人與訴外人有商業上往來交易,至少可向渠等收取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卻未能呈現於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上,可證相對人恐有脫產行為。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銘旺科技公司之公開董事或決議資料、政府資訊公開平台資料截圖,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員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之最新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因認相對人僅有數10萬元之存款云云。惟公司向股東收取出資資本,係因公司有資金需求,以維持其營運及人事成本,故勢必會花用所收資本,不會將資本長期置於於銀行存款,可見公司現金存款未達實收資本額等情,即為常態。且查相對人為工程公司,並非以收取銀行利息為主要收入之投資公司,按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工程案件常有墊付材料費用,待至承攬工作完成,始延後收取報酬之特性。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600萬元,即應有相當金額存款於銀行,豈非指相對人收取資本後,均將資金存放於銀行,未有工程支出或實際營運,更如何認相對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除存款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主張欲查核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云云,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未見過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難認已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固以銘旺科技公司之公開董事或決議資料、政府資訊公開平台資料截圖,因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有商業上往來交易,至少可向渠等收取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云云,惟相對人與訴外人縱有承攬或買賣契約,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得收取報酬或價金,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若實際上尚未收取報酬或價金,或甚至有解約、虧損狀況,何來呈現於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上?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況縱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款項,此亦不當然得遽表示相對人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上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處,蓋商業之經營本存在風險,積欠債務與否其與商業之會計事務是否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係屬二事,經營事業積欠債務之發生,並非必然伴隨造假或隱瞞商業會計資訊,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臆測相對人有刻意隱匿資產之詞,即遽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具正當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以此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即進入執行程序。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等語即明。又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固稱其非相對人公司內部之人,非經法院選派檢查員,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財產現狀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持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即稱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除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外,聲請人亦有違反其調查財產之協力義務,其既有前揭強制執行法,或其他直接、有效率之法規可資遵循,以盡其協力義務,即無透過法院以公權力選派檢查員之必要,不僅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逐一排查確認與聲請人毫無關聯之資料,更影響公司日常營運,顯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從而聲請人尚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規範商業應如何提供財務會計資訊,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商業會計水準,使商業之會計處理翔實,產生公正表達商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財務報表,以供投資人、商業負責人及授信機構做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第148頁參照)。準此,本條選派檢查員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中「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則係指有事實足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利害關係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派檢查員加以糾正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仲執

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可認屬對相對人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理由,主要指「因相對人仍未依仲裁判斷給付上開款項,聲請人遂依法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並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清單。詎料相對人為資本額600萬元之工程公司,112年度時竟只有申報一筆永豐銀行利息1,324元之所得,推算相對人除約十數萬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高達320萬餘元之債權」、「相對人現今亦為實際運作營利之公司,據聲請人查詢公開資料,其至少與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交易,相對人至少可向渠等收取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如今卻未能呈現於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上,可證相對人恐有脫產行為。倘相對人成功脫產,必將導致聲請人無從追償上開經仲裁決定之債權,而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語,並固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銘旺科董事會決議簽署投資意向書(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新營區新秀才段地面型248.14K能發電系統工程網路公布資料。惟聲請人實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甚至脫產之情事,要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相對人112年度時只有申報一筆永豐銀行利息1,324元之所得,推算相對人除約十數萬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高達320萬餘元債權等情節,而疑慮相對人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作為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另聲請人若認相對人與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交易,相對人至少可向渠等收取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等情,聲請人可依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於相對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即聲請人皆得代位行使。聲請人捨上開規定行使權利,逕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縱然本院准予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仍無法達到滿足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清償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難作為相對人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上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處,亦不能僅以此率認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資料欠缺真實性,無法以此釋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