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在案,惟因擔保提存之公債,聲請人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等相關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及後續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宜,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怡欣及連帶保證人甄啟強,均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且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均尚未復權,故依公司法第30條第4 款之規定,黃怡欣及甄啟強均不得充任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相對人迄今未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應解為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此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裁定選任黃冠嘉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其亦為黃怡欣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了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黃冠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5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10號函、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終結裁定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黃冠嘉律師法律諮詢服務網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39-49頁)。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甄啟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又再次提出選任相對人之總經理及監察人甄啟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相對人前既已由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甄啟強為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而以111年度司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另案裁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甄啟強迄今未見經法院裁定解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甄啟強既未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即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則相對人前已經本院選任甄啟強為其臨時管理人,復未經解任,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