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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宋慧芝相 對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股東,亦為

公司負責人之一,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另兩名股東劉雙文、劉雙貴於民國97年之後因故發生糾紛,內部股東意見嚴重歧異,其後業務無法順利推展,已難繼續經營。

㈡聲請人前以董事暨股東之身分,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公司資料

,卻屢遭劉雙文推託及刁難,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後仍未解決問題,嗣再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然因聲請人與劉雙文、劉雙貴出資額相等,股東等人間對於公司未來營運一事,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又相對人公司亦已停業,無繼續經營之實益與可能,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聲請選派詹連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及其臨時管理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113年9月接任以來,先後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3日、114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相對人公司未來經營之可能,惟股東間互相掣肘難有共識,且因股東間彼此股權相當,無法做成有效決議;又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稱公司財務資料存放於對方處,致臨時管理人迄今仍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完整財務資料,而股東間互相興訟不斷,故應認相對人公司已難以繼續經營,並有進行解散、清算之必要及實益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劉雙文、劉雙貴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曾以相對人之負責人身分將相對人所有之新店區

寶橋路235巷125號7樓、7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出租予群準公司與樂有康有限公司,然因聲請人與劉雙文就意見分歧無法作成決議,導致相對人之租賃及相關業務停滯,無法正常運作為原因,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尚有一定資金得以運用以為營運、維護股東權益等情」為理由准許,足證相對人可繼續營運,並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否則並無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長期出租名下系爭不動產而收取租金,亦即相對人仍

有營業行為,且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截至113年8月21日之存款尚有3,276,054元;又相對人目前仍有庫存商品,包括材料CD外殼、CD內殼、CD內外殼及音樂CD完成品共390箱,且商品尚於市場販售,可見相對人仍有繼續經營之情事。㈢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而臨時管理人就

任後非但未積極執行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並防止損害發生,竟意圖使公司解散清算,甚且未經股東同意,即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相對人停業登記;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相對人公司目前臨時管理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得以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退股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而聲請人登

記出資額則為250萬元,佔總出資額50%,是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係符合11條第1項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322條所定之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及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98年起即無營業收入,至今已停業

,並無實際營運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72號裁定、109年度相對人公司營業報告書為證;且經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亦表示:相對人公司設址於114年9月15日經本處派員訪查,按門鈴無人回應,亦無鄰居開門受訪,無人在此上班,非營業地址,對於裁定解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⒉復觀諸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提出之相對人109年度營業事業所

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相對人109年之課稅所得額為負986,904元,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但仍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郵電費、保險費、稅捐等其他費用支出,109年之營業淨利為負1,205,481元(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另相對人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當日之資產總額為22,122,721元(含流動資產753,317元、非流動資產21,369,404元)、負債總額25,848,696元(見本院卷第367頁),足認相對人於109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等情;而劉雙文、劉雙貴固陳稱:相對人公司尚有音樂版權著作CD商品在市場流通,亦有庫存商品,足見相對人仍有繼續經營等語,並提出商品庫存照片、CD購買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3、357至360頁),惟相對人公司已無營業收入等情已認定如前,尚難逕以相對人之商品仍於市場上流通等情,而認相對人仍有繼續經營之行為。⒊又相對人公司因長年出租系爭不動產,而有固定租金收入及

資產可供繼續經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永豐銀行帳戶112年6月5日至113年8月21日之存摺明細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67至251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截圖,相對人之主要收入來源僅有租金及利息收入,然觀之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營業項目應為⑴有聲出版品、唱片錄音帶之製作發行買賣及代理業務⑵代理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業務⑶音樂之作曲作詞錄音業務(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其目前主要收入來源已與其營業項目不符,益徵相對人目前並未進行其目的事業之相關業務。

⒋再者,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3

日、114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各次臨時會對於公司之未來營運方針、經營可能性等議題,皆因各股東間未具共識,而無法達成決議,並有相對人113、114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435至43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等人間對於公司未來營運一事,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應屬可採。佐以相對人股東劉雙文、劉雙貴與聲請人間之歧見甚深,自104年起迄今已有多件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足見相對人之股東間已難期其等盡釋前嫌,協力經營相對人公司,故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順利開展,且現已無營業,更見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准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公司既經本院准予裁定解散,而觀其章程亦未特別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劉雙文、劉雙貴三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訛(見本院卷第467至471頁),而上開三人間歧見甚深已如前述,是本件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應可勝任清算人

之工作,另詹連財律師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有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六、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解散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