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相 對 人 鏡閎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簡稱鏡閎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112年、113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鏡閎公司唯一董事高鏡閎已於113年1月20日死亡,該公司已無董事且其繼承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113年度司繼字574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與1760號准予拋棄繼承並備查在案,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徵,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且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0600號函廢止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14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8271100函復內容、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高鏡閎已於113年1月20日死亡,高鏡閎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家族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9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296字第1132000485號函等件可考,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89年分車輛、存款1,222元,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