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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蕭嘉豪律師即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益行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而誠益行公司於114年5月27日已選任股東陳雍正為董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3項規定,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胡乃馨表示意見略以:伊為誠益行公司股東,現持有股份總計為200,000股,另依誠益行公司之原大股東陳家熙(以下逕稱陳家熙)於103年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陳家熙逝世後,伊至少應取得70%以上股權,其中已載明「二、1.所有國內、海外(日本、新加坡)之上市股票、現金、公司股權,全依下列方式分配:胡乃馨小姐40%、長女陳盈30%、長子陳雍正30%。

陳盈部分,信託予胡乃馨管理,到陳盈30歲以後始交還」,惟陳盈、陳雍正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且拒絕履行,伊為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且使陳盈、陳雍正履行而提起訴訟,並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遺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真正,系爭訴訟仍在進行中,尚無法確認誠益行公司之股權狀態,故聲請人提出之改選陳雍正為誠益行公司唯一董事之股東同意書,應不具效力,誠益行公司仍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而有由臨時管理人管理之必要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陳盈、陳雍正表示意見略以:誠益行公司前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股東陳雍正為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伊等均無意見。另系爭訴訟與誠益行公司無直接關連,且胡乃馨僅為陳家熙之受遺贈人,與陳家熙繼承人即伊等不具相同地位,系爭訴訟對誠益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解任並無影響等語。

四、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立法理由指出,係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外,公司法縱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參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自須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時,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

五、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蕭嘉豪律師為誠益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理由詳如該裁定第四項以下,不另贅述;聲請人雖執陳雍正、陳盈同意選任陳雍正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及誠益行公司章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惟系爭訴訟尚未審結,且系爭遺囑經送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真正,其是否有效尚待系爭訴訟審理結果,有胡乃馨提出之陳家熙之自書遺囑、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71頁),是誠益行公司之股權分配仍有爭議,本院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仍未消滅,誠益行公司有繼續由臨時管理人管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