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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佳金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佳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佳金公司)截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滯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55,231元,尚待送達繳款書及徵收。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114年5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948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且經本院114年6月9日北院信民科信字第1140100605號函復未受理相對人聲報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其「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邱日傳所組成,邱日傳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清算事務。惟依聲請人查得邱日傳三等親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年度司繼字第322號公告資料所載,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實有選派清算人的必要。為免相對人因無適格之代表人,致無法執行公司清算業務,而令相對人及與其有經濟往來關係人之權益有損害之虞,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且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948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5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94800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邱日傳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邱日傳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邱日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年度司繼字第322號公告資料等件可考,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相對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度全年所得僅7,563元,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