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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相 對 人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以達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訊公司)截至民國114年6月24日止,尚積欠112年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28,50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因華訊公司董事長即唯一董事黃文靜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法定繼承人又皆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公告備查在案。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1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33606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致滯欠之營業稅款及罰鍰繳款書無法送達、已確定之稅款無法移送執行及相關稅捐保全處分。揆諸前揭所列事由,致稅捐文書無合法對象送達,影響稅捐徵收與執行。為維護稅政,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按公司法第31 5條及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派清算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本件華訊公司董事長即唯一董事黃文靜已死亡,華訊公司清算人之選派,應以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人為評量。建議以張以達律師為首選,是因張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處理本件事務之能力。聲請人並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在清算人報酬2萬元範圍內,擔任華訊公司之清算人,倘若可行,清算人報酬由聲請人直接支付予張以達律師,俾利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訊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336069400號(廢止華訊公司登記)函與華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最新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615900號函准予申請華訊公司解任監察人變更登記暨未選任清算人及其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張以達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張以達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律師證書、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