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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明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圓方公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需進行清算。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圓方公司現登記狀態為「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且公司代表人為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惟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規定,應儘速選任清算人以進行財產清算及債務了結等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114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432000290號函記載相對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等情附卷可稽,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相對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固然相對人已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惟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立法意旨,倘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蘇明仁為聲請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為相對人股東,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蘇明仁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蘇明仁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