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莊世金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世佳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114年8月26日就任,執行清算人職務,特呈報本院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之「選任清算人」及法院裁定之「選派清算人」甚明。
三、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司法第334條第1項準用第83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係規範「清算人就任及解任之『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3項則係規範「法院選派清算人及解任之『公告』」,對照前開公司法所規定之各種清算人類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選派清算人」與其他清算人類型(即「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區分。
四、再者,「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既非法院選派,清算人即須於一定期限內,分別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否則法院無從得知而予以備查;至於「選派清算人」之選派及解任,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清算人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於公司法第83條第3項所定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清算人發生選派及解任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依上開說明,限於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不包含公告即生效力之「選派清算人」。
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派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係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之清算人。聲請人既係「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於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聲請人發生選派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