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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高振涵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相 對 人 寰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寰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振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寰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寰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寰世公司)原由高明世擔任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身故後,寰世公司即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並已實際停業逾六個月。惟因無負責人可依法代表寰世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延長暫停營業登記,國稅局遂以「須先辦理負責人變更」為由,拒絕受理延長停業申請,致公司面臨遭廢止登記及相關法律責任之虞。高明世生前為寰世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公司未設有其他董事或股東,其死亡後,公司已無董事或股東可合法代理公司行為,構成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之1條第1項所稱「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職權,致負責人變更及其他必要營運處分均無從為之,明顯足以導致寰世公司遭逢法律上與財務上重大損害。本件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之1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聲請人為本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辦理必要之營業、登記與行政行為,防止公司利益進一步受損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寰世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明世已於111年3月1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寰世公司股東同意書、高明世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以高振柔為高明世之女,曾代理相對人承租辦公室,有租賃契約書可憑,應就相對人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高振柔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