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相 對 人 合鴐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合駕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合鴐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合駕公司)欠繳聲請人11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074,287元(截至民國114年6月17日),經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鴐公司業於112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為1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郭明炎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且依民法第1138條郭明炎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以南院武家厚112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公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備查在案。合駕公司因唯一股東郭明炎死亡,經調閱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113年度各類所得、存款及財產資料,查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亦查無銀行存款及公司財產,又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致該公司欠繳之營業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之稽徵。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乃遵循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合鴐公司清算人,又清算人職務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且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合駕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2687700號函准予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該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郭明炎已於112年6月27日死亡,郭明炎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可考,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亦無存款,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而聲請人已陳明無預納報酬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