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信全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莊世金會計師
黃世佳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前因董事任期屆至未改選,經經濟部發函限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圓方公司因故未完成改選,而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又與股東楊岳修產生糾紛,乃遭楊岳修為圓方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變妥變更登記。圓方公司(股票代號5395,於98年7月11日改名前為普揚科技股份有公司)於88年9月間,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上櫃,並委託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辦理股務相關事務,嗣圓方公司自106年2月18日起終止櫃臺買賣,並於同年6月1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停止股票公開發行,元大證券公司遂於107年11月23日將圓方公司股務相關資料(含資料基準日為107年10月31日之股東名冊)移交回圓方公司自辦,此後圓方公司即依據前揭股東名冊為各股東所申請之異動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圓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而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等42人至遲於111年10月9日即持有圓方公司股份合計00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0.54%,且直至113年6月12日止均無變動,是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等42人持有圓方公司股份數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且持有期間已繼續3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等42人均同意為共同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超過圓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50.57%),已達法定開會門檻,圓方公司並依法改選董事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公司〉合併,並以宜錦公司為存續公司)、監察人為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合併,並以華潤公司為存續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即聲請人,聲請人嗣並依法遵期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綜上,圓方公司現已有董事會執行職務,並有監察人監督其執行職務,圓方公司已得按其社會功能繼續運作、健全發展,顯已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又章世璋既經選任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於代行董事會職務期間,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章世璋除多次無故拒收訴訟文書等重要信件外,就圓方公司對訴外人鄭朝瀚所有新竹縣土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之假處分拒不配合同意,導致鄭朝瀚在與圓方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前,即將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復就圓方公司與訴外人賈文中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不予承認圓方公司委請律師續行訴訟之聲請,又未於該案件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聲請續行,導致該案件視為撤回,更以圓方公司與他人間訴訟案件太多,沒有資金進行訴訟為由,自行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足見章世璋主觀上無意願擔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客觀上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難認有代行圓方公司董事會職務之事實。再楊岳修已與圓方公司就相關民、刑事訴訟達成和解,並依法撤回該等案件之起訴或上訴,是章世璋亦無再為圓方公司處理相關訴訟之必要。甚者,圓方公司遭經濟部於114年6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20002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圓方公司股東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標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後圓方公司股東宜錦公司、華潤公司復向本院聲請加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為圓方公司清算人,是現已有蘇明仁、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得合議行使清算人職務,為圓方公司公平公正進行清算程序,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於圓方公司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章世璋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圓方公司股東宜錦公司、華潤公司、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所選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應予解任」,該裁定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至480頁),足見章世璋經選任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業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予以解任,則聲請人當無再聲請解除章世璋擔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之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