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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相 對 人 晶鏵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晶鏵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敏雄律師(住○○市○○區○○○路000號5樓511室)為相對人晶鏵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晶鏵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鏵公司)滯欠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383,774元(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14年8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因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查得新增財產黃金及現金,經憑證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晶鏵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325200號函登記解散,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經調閱晶鏵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唯一董事傅逸珊為清算人,是應以傅逸珊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查傅逸珊為香港籍人士,新北分署前於114年7月15日以國際航空掛號郵寄其唯一可供送達地址,惟遭註明「無此人收件人已過世」後退回郵件,因傅逸珊非本國籍人士,無戶籍資料可供查證是否仍生存及有無繼承人,且已離臺無再入境紀錄;另參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40089779號函復之資料,查無傅逸珊申請在臺居留,又倘傅逸珊仍在世,自101年9月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記錄,尚難期待其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善盡清算人之職責,另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為1人公司,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另本院於114年6月25日查復,迄114年6月19日止尚未受理晶鏵公司呈報清算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無法進行。次查該公司尚有新北分署查封其所有之黃金1,712.283兩及現金2,896萬1,200元,為處理晶鏵公司解散後未了結之事務,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遵循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晶鏵公司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以利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聲請人洽得蘇敏雄律師同意在清算人報酬5萬元範圍內,擔任晶鏵公司之清算人,以利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晶鏵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91325200號函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傅逸珊為大陸來臺觀光旅客,新北分署前於114年7月15日以國際航空掛號郵寄其唯一可供送達地址,惟遭註明「無此人收件人已過世」後退回郵件,因傅逸珊非本國籍人士,無戶籍資料可供查證是否仍生存及有無繼承人,且已離臺無再入境紀錄;另參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40089779號函復之資料,查無傅逸珊申請在臺居留,又倘傅逸珊仍在世,自101年9月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記錄,尚難期待其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善盡清算人之職責,另相對人晶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為1人公司,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足以造成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致相對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業據聲請人提出晶鏵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股東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15日函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蘇敏雄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蘇敏雄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蘇敏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