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相 對 人 宇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宇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以達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宇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宇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宇總有限公司(簡稱宇總公司)因對聲請人核定稅捐不服,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月30日及5月1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復查期間其代表人蘇明得於114年4月11日死亡,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宇總公司已於108年7月31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蘇明得為清算人,經調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宇總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明得已死亡,並無其他股東可對外代表公司,且其民法第1138條規定各順位之繼承人或歿或拋棄繼承,致無人可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續行清算事務。聲請人為使復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乃遵循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宇總公司清算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以維護國家稅政安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宇總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2601900號函核准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原代表人蘇明得擔任清算人在案,而蘇明得於114年4月11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蘇明得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蘇明得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宇總公司前因對聲請人核定稅捐不服,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月30日及5月1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復查期間其代表人蘇明得因於114年4月11日死亡,致無人可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續行清算事務使復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2601900號函、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以達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張以達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律師證書、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張以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