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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澤杉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聲請書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狀相對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非訟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然其上開聲請狀未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爰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