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羅維君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相 對 人 陳澤杉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相 對 人 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致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澤杉與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字第八二號解散清算事件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准許或限制前項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在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山公司)之股東,為了解本件全案內容,以利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有閱覽本院114年度司字第82號事件卷宗必要,為此,爰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解散清算事件為裁定前,既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參照),聲請人為澤山公司之股東一節,有該公司股東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67至69、237至24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關係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之部分,與本案無關,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損害,該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