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澤杉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相 對 人 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致謙利害關係人 羅維君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易言之,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成立
,資本額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1,000萬元,由伊與股東羅維君、邱致謙出資,並分別持股50%、25%、25%,由伊擔任董事長負責音樂製作與業務推展、羅維君負責財務並引進新資金、邱致謙則擔任監察人負責監理公司運作。惟自110年起股東三人間嚴重對立、互相缺乏信任基礎,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召開股東會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而羅維君持有相對人之印鑑章、財務帳冊、合約等重要文件,雖經伊於114年4月9日、5月22日、9月3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請求羅維君返還前開印鑑及文件,然均未獲回應,伊復於114年11月8日向長期承辦相對人帳務之碁元會計師事務所請求閱覽帳冊,亦遭告知相對人積欠113、114年會計費用56萬3,600元而拒絕提供。是伊實際上已遭排除於財務與資訊之外,無從履行其法定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及代表人責任,且羅維君更向伊多次催討應由相對人支出之業務費用,致伊無法對外履行相對人業務,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㈡又相對人與案外人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
尼公司)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專屬授權發行合約書(下稱專屬合約),約定相對人有交付藝人王嘉爾10首全新歌曲之義務,索尼公司並依約支付預付款人民幣300萬元(未稅)。
相對人依約完成交付其中2首歌曲,餘下8首歌曲則係委由白米范(北京)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白米范公司)與王嘉爾合作製作,然白米范公司與王嘉爾間近期有重大權利糾紛致合作終止,從而影響餘下8首歌曲製作,索尼公司亦於114年7月4日函催相對人返還預付款1,262萬9,798元,是相對人已陷入重大虧損及給付不能之情。
㈢再者,羅維君以相對人名義私下向其經營之星空飛騰國際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空公司)借款,年息高達10%,累積債務已逾4,300萬元,惟該筆借款未經相對人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聲請人亦不知悉其具體借款條件、用途及資金流向,更未有專案報告或風險評估,顯不符公司治理原則。縱相對人於113年度營業淨利約1,200萬元,然在此高利息借款壓力下,該收益對相對人財務健全及持續經營幾無助益。
㈣綜上,相對人內部經營失和,對外關係全面停擺,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關係人即股東羅維君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營運正常,持續有版稅權利金收入,並有可預期之經濟收入作為資金來源以支持營業,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情。且依股東協議書之約定,伊係負責相對人之財務、法務核決事宜,則其印鑑章、財務帳冊及合約等均由相對人委任之碁元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凡聲請人或相對人因業務執行需求,均得通知伊或得其核准後向會計師請求交付使用,並無聲請人所指伊拒絕返還上開印鑑章、文件等致相對人無法正常營運之情。況相對人截至11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星空公司4,350萬8,126元,且與索尼公司之履約爭議亦尚未解決,惟若相對人與某傳媒公司之合作協議持續獲取經紀收入,並釐清與索尼公司間之履約責任歸屬,進而獲取權利金收入,均有助於相對人償還對星空公司之借款債務,倘強制解散相對人,將損及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又聲請人向相對人預支業務費用累積達500萬7,500元,卻未提出單據以報銷該費用,相對人僅能將前開預支款視同其借款,惟聲請人拒不簽署相關借貸契約,甚於相對人追償前開款項後,徒以內部治理失靈、對外關係停擺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清算,其動機可議且與事實不符,更損及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其解散清算之聲請應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每股10元,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之股數50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之50%,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協議書、發起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62、67至69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東間自110年起嚴重對立,缺乏信任基礎
,且羅維君持有相對人印鑑章、財務帳冊、合約等重要文件,迭經伊請求羅維君返還均未獲回應,伊向會計師事務所請求閱覽帳冊,亦遭告知相對人積欠會計費用而拒絕提供,伊實際無從履行代表人責任,且羅維君更多次催討應由相對人支出之業務費用,致伊無法對外履行相對人業務,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LINE群組通話紀錄、星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解約告知函、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57、273至298頁)。復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協議書第3條中之3.4記載:「其他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4.4.1丙方(按指羅維君,下同)股東書面同意:各股東同意,本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事項中,還需另取得丙方股東之書面同意方能通過。」;另第5條的5.1、5.2記載:「其他公司業務:5.1本公司之財務及法務業務,應由丙方或由丙方指派之人主管並核決。5.2本公司銀行帳戶印鑑或與銀行間之其他往來,應有丙方或並方(應係「丙方」之誤載)指派之人簽名始得為之。」(本院卷第21、23頁)。而聲請人陳稱:羅維君持有所有對外公司的合約及歷年來所有相對人的資料及公司大小印鑑章等情(本院卷第320頁),羅維君未予爭執,且稱:相對人的財務跟法務核決事項都是依據股東協議書第5.1條約定由羅維君擔任,至於相對人的印鑑章是應有羅維君的簽名才可以為之,這是
5.2 條的約定。公司大小章、財務帳冊、合約都是放在相對人委任的碁元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在用印時都是會透過群組告知相對人後來做使用,是依據股東協議書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參酌上開股東協議書及聲請人與羅維君所陳,顯見相對人雖由聲請人為董事長,然相關業務及財務等項目均由羅維君所掌控。
2.羅維君雖陳稱:本件股東會召集,應該要由聲請人來召集,依照股東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個人的持股高達50% ,羅維君持股只有25% ,只要聲請人依法執行職務,股東會勢必可以召開成功云云。然聲請人所陳有關羅維君持有相對人印鑑章、財務帳冊、合約等重要文件,經其請求羅維君返還均未獲回應等情,羅維君未予爭執,足信為實在,已如前述。而召開股東會主要目的除有關董事、監察人等組織事項外,主要應為公司現在經營狀態之報告及公司未來營運展望與方針,此均需由董事長就公司業務狀態有所了解掌握方得作為股東會重要討論與決議事項,本件相對人在公司法所定相關組織及決議事項規定外,另由股東作成股東協議書,賦予羅維君得單方就股東會決議影響其通過與否,就公司與銀行之財務往來,亦須由羅維君簽名方得為之,固予羅維君極大之保障,然如其他股東包含聲請人及邱致謙,其等持有相對人股份達75%,縱使對公司經營業務作成決定或決議,如無羅維君同意,亦不能通過或在財務上取得支持,無異係由羅維君一人決定相對人業務之經營及財務事項。何況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股東邱致謙對公司經營事項之意見,亦與聲請人及羅維君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羅維君對相對人經營狀態及是否繼續經營等情,意見極不一致,此觀其等書狀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即可得知,且在相對人之大小印鑑章均在羅維君持有狀況下,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董事長,在上開情形下,即便其欲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確有所不便。又即便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依股東協議書所載,縱聲請人與邱致謙就相對人業務有一致意見而欲在上開會議中形成決議,若非經羅維君同意,亦不能通過決議,已極大影響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效力,致使公司業務難以依股東多數意見進行,而造成股東間極大爭議。
3.羅維君另稱:相對人在113年度獲利是1,200多萬元,在此財務狀況下,相對人是持續有高額獲利,並沒有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的情形云云,提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相對人與星空公司間借款累計金額整理表、聲請人預支業務費用整理表、仲裁裁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34、335至367頁)。查,依羅維君提出之仲裁裁決書所載,相對人與合肥嗶喲嗶喲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嗶喲嗶喲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爭議,經中國北京仲裁委員會於114年7月31日作成仲裁裁決書,結果為:相對人與嗶喲嗶喲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繼續履行,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及嗶喲嗶喲公司之反請求,並命相對人負擔人民幣201,088.7元本請求仲裁費,命嗶喲嗶喲公司負擔相關律師費及反請求仲裁費人民幣139,151.8元。而依相對人在上開仲裁案請求觀之,係請求嗶喲嗶喲公司繼續履行合作協議書,如請求無理由,則裁令解除合作協議書,於解除後退還預付權利金人民幣179萬元(扣除已收入發行商人民幣210萬元×10%);嗶喲嗶喲公司與劉宇依劉宇所得總收入扣除其所花費之直接費用後的20%向相對人支付經紀費用人民幣700萬元,及支付預期收益損失人民幣1,760萬元(本院卷第335至359頁),是依上開仲裁裁決書固就相對人有關請求嗶喲嗶喲公司繼續履行合作協議書一節為其有利之裁決,然觀之相對人執該仲裁裁決書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略為: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經紀第2款約定,要求相對人與嗶喲嗶喲公司同時對外與合作方簽署經紀相關協議,依第4條第4款約定,要求嗶喲嗶喲公司以劉宇所得總收入扣除直接費用後按20%向相對人支付經紀費用,暫計算至113年9月25日應向相對人分配經紀費用為人民幣700萬元;要求嗶喲嗶喲公司配合相對人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22首全新錄音著作並參與相關企劃、設計及宣傳活動;要求嗶喲嗶喲公司承擔相對人因辦理案件支出之律師代理費用人民幣10萬元及以人民幣10萬元為基數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倍支付遲延履行仲裁裁決書確定義務期間之債務利息,自114年8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13日,債務利息為人民幣1,522.5元(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觀其內容係針對嗶喲嗶喲公司應與相對人對外與第三人簽署協議書,該仲裁裁決書並不拘束第三人,即便強制執行,得否簽立經紀相關協議尚不能確定,其餘相關內容則涉及劉宇收入情形及相關專業行為,強制執行效果仍有待觀察。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嗶喲嗶喲公司114年11月4日解約告知函所載,嗶喲嗶喲公司亦以相對人違約為由對相對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相對人不再享有合作協議書之任何權利(本院卷第287頁),參酌其合作協議書內容,及相對人與嗶喲嗶喲公司間有關申請仲裁庭仲裁過程、內容及所耗時間(該仲裁裁決書為112年8月15日受理,114年7月31日裁決,本院卷第335、339頁),其間紛爭如經由相關仲裁或訴訟程序,顯非短期內得獲得解決。酌以相對人與星空公司間至114年5月31日止積欠借款本息達4,350萬8,126元(本金3,225萬元,利息1,125萬8,126元),有羅維君提出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相對人與星空公司間借款累計金額整理表可參,且上開本金3,225萬元之利息高達年息10%一節,亦為聲請人與羅維君所不爭執,單就上開借款,其每年利息支出即達322萬5,00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收入僅3,502元(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羅維君所提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固載相對人於113年有1,264萬3,921元淨收入(本院卷第116頁),然為聲請人以其無法取得資產負債表等為由所質疑。本院審酌羅維君有關所陳相對人於113年度果有1,264萬3,921元淨收入,聲請人當無不召開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處理該等收入盈餘相關處理事宜之理,而竟為本件解散清理之聲請,依上所述,相關合約及財務資料均在羅維君掌握中,但卻無法提供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對該等資料之質疑,自非無據,羅維君就有關淨收入1,264萬3,921元部分復未能說明其主要來源及計算,則其所述有關相對人於113年有1,264萬3,921元淨收入一節,自難遽予採信。
4.本件羅維君所陳相對人113年有1,264萬3,921元淨收入一節既不足採,且不能提供其他為本院採信之相關財務資料並說明之;另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114年收入不到20萬元,但對星空公司單以利息即達43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2頁),而相對人積欠羅維君所經營之星空公司借款本息,依羅維君所述達4,350萬8,126元;另索尼公司亦具狀稱其已給付相對人1,319萬1,000元預付款,相對人至遲於114年6月30日前應交付至少10首由藝人演唱之全路歌曲有聲出版物成品,至114年7月僅交付2首,相對人應返還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款為1,198萬8,920元等情,並提出專屬授權發行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上情為聲請人及羅維君所未予爭執。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股東間確有聲請人所陳對立嚴重情形,且羅維君持有相對人大小印鑑章、帳冊及合約書等文件,聲請人不得與聞,復因股東協議書有關股東會決議事項須羅維君書面同意方得通過、財務及法務業務應由羅維君主管並核決、公司銀行印鑑及與銀行往來需羅維君簽名始得為之等約定,使公司組織及業務及財務運作受到重大影響,相對人幾乎由羅維君一人掌控,其組織及財務運作顯與現在公司法規定相悖等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等語,應可採認。㈢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解
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4年8月15日覆稱:「……有關貴院請本處就澤山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一案,本處無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處前於114年8月12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址現場訪視,據現場大樓管理室表示有提供信件代收服務,經上樓查看是日無人在現場,至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及解散,本處並無意見,茲檢附是日訪查簡表暨現場照各1份供參……」,有該處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6頁),再參酌相對人上開113年度及114年度營收情形,相對人在該處是否有確有營運之情事,亦有可疑。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整體營運
及業務進行,公司經營現狀、所負債務情形,暨公司組織及財務狀況等情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順利開展,因公司股東對立情形嚴重,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准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至羅維君固表示不同意解散清算,然其所陳不予解散清算之理由,尚不足取,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