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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章世璋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莊世金會計師

黃世佳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屢向圓方公司原經營決策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請求交付公司印鑑、帳冊憑證及股東名簿等關於公司經營之重要表冊,均遭置之不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命林信全應返還圓方公司印鑑章,惟林信全仍拒不交付,致使聲請人迄今仍不得復行圓方公司之業務,顯然不能彰顯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本旨,更持續破壞股東權益,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又圓方公司股東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公司)主張已於113年6月1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姑不論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可徵宜錦公司抗拒聲請人依法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令圓方公司迄今仍難以復行業務,致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持續遭受侵害。衡酌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聲請人擔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效果不彰,顯難以達成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故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依圓方公司多數股東之意願,改選新任臨時管理人,以終止圓方公司因業務停頓而致生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持續遭受侵害之窘境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惟圓方公司股東宜錦公司、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全業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所選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應予解任」,該裁定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足見聲請人經選任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業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予以解任,則聲請人當無再聲請解除擔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解任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擔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