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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相 對 人 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敏雄律師(住○○市○○區○○○路000號5樓511室)為相對人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簡稱佳禾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99,104,512元(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14年7月29日之滯納利息),因稅款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簡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惟查該公司遭經濟部105年6月14日經授府產業商字第105309893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復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唯一股東楊輕鬆又於109年3月14日死亡,且楊輕鬆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無清算人可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針對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亦無法進行。經查新北分署已查扣該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現金和黃金),聲請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為期能順利繼續執行程序,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佳禾公司經經濟部105年6月14日經授府產業商字第105309893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楊輕鬆於109年3月14日死亡,且楊輕鬆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無清算人可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針對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亦無法進行,且新北分署已查扣相對人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現金和黃金),致相對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佳禾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新北分署通知在卷可據,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蘇敏雄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蘇敏雄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蘇敏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