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雅蘭會計師相 對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雅蘭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十三年度司字第三十五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晨公司)之檢查人,惟評估檢查項目資料量,以及目前可運用人力資源,無法完成指定工作,懇請辭任,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冠晨公司股東陳春波之聲請,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進行檢查,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核屬無誤。茲聲請人具狀及當庭陳稱因故無法進行檢查事務,請求辭任等情,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