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98號聲 請 人 潘祈彰代 理 人 黃木泉相 對 人 友生昌毛筆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友生昌毛筆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原由潘文登擔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惟潘文登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至公司內部事務及銀行帳戶無法運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另參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潘文登之死亡證明書、潘文登之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惟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潘文登死亡後,尚有聲請人、蔣敏雪、潘莉涵、潘洵妙為相對人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由上開股東另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