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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91號聲 請 人 楊國顯相 對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法定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除上述情形外,依公司法規定,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當然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參照)。倘該公司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法院自不能准許。

二、查相對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解散,惟相對人經裁定解散迄今,現仍尚有一人董事即聲請人楊國顯得為清算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董事蕭銘權郵局存證信函、原董事楊光達辭任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