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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梅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相 對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蕭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股數量共計319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87%股東,且已持有上開數量股份達6個月以上,具本件聲請資格。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其董事長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星威(以下逕稱其名)上任後,未依法召集113年、114年之股東常會、未將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近2年內亦未分配盈餘予股東。復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檢舉上開違法情事並由該處作成裁罰後,相對人嗣於114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8月4日召集董事會審查112年、113年財務報表及召集股東常會,並檢附112年、113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經聲請人審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有如附表一「聲請人主張」欄所示各項問題,且於聲請人欲自行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時又遭王星威及其員工、律師惡意阻擋,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相關資訊,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愛卓利公司係自112年11月6日起接管相對人公司,於接管後查閱111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相對人公司之前經營者所製作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未經當時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及承認,且其內容疑似有不實記載及違法之處,相對人遂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針對聲請意旨所質疑財務異常及與公司法規定程序不符等情事,陳述意見如附表一「相對人陳述意見」欄所示。又聲請人陳稱其欲查閱相關帳冊卻遭相對人惡意阻擋等節,實係因聲請人請求查閱之帳冊範圍已逾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圍,相對人自無從配合。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據以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亦經相對人之監察人查明並非事實,故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實係欲透過查帳名義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設法找出相對人公司現任經營者有何經營上之違法瑕疵,以達報復相對人之目的,是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319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39.87%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附表一「聲請人主張」欄所示內容及相對人

惡意阻擋聲請人查閱相對人相關帳冊資料,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相關資訊等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其本即得基於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與執行董事職務相關之文件資料。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則聲請人既為董事,衡情應可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及審閱財務、業務相關報表,應非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無從瞭解。

⒉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其自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循上開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且聲請人更應先釋明,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不備置財務報表,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經代表相對人公司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抑或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財務報表,發現相對人實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明確拒絕、規避聲請人請求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財務報表權利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因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而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臆測相對人財務報表內容不實,即認已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⒊另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未經召集董事會即自行委任愛卓利公司

及王星威為公司經理人,有透過領取高額報酬、業務費用侵吞相對人資金疑慮及相對人將未經查核之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提出於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違背其注意義務等情為由,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惟上開主張內容實與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達補足公司常設監督機關功能之不足顯然無涉,亦非檢查人所得處理,自無從據以提起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虛偽作帳、違反法令或章程等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陳述意見 1 相對人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未經提請股東會承認,卻逕以該未經股東會承認之數據延續編制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真實性實有疑義。 因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經相對人董事會通過或股東會承認,其內容(即111年度財務報表及因111年度財務報表而產生之112年期初餘額)之真實性目前亦因尚在刑事偵查中而無法確認,故於114年8月4日董事會中僅以「附保留意見」之方式通過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 2 相對人於113年間並未召集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撥補等議案進行決議,卻逕於113年度財務報表上直接列入未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撥補項目,與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不符,該財務報表內容更顯有錯誤。 此係相對人經諮詢會計師後,依公司法第237條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之1規定辦理之盈餘內部提撥,為使財務報表能真實反映相對人保留盈餘結構及可供分配盈餘之真實情況,相對人遂於113年度財務報表中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並將112年度盈餘分配案及113年度財務報表一併提報董事會決議後再交由股東會決議是否承認。且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無聲請人所稱違法之情形。 3 依相對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損益表,113年度及112年度營收各為新臺幣(下同)8,385萬元及3億9,748萬元,營業費用各為7,320萬元及1億845萬元,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比率各為87.30%及27.29%。113年度之經營收入相較112年顯著減少,惟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比率卻高達87.30%,顯不合理。 此係因前經營者於任職期間涉犯諸多違法背信之刑事不法行為,造成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大幅減少,並造成新經營者需額外支出採購及重建公司資料庫系統之修復費用,此有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孟達會計師出具之報告(下稱會計師報告)為證。 4 相對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處用印均為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然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之任用應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相對人未經召集董事會即自行委任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為公司經理人,實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有透過領取高額報酬、業務費用侵吞相對人資金之疑慮。 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中「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之用印係相對人經諮詢會計師後,會計師因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確實係由愛卓利公司所製作,故於「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欄位蓋用愛卓利公司之印不會有任何違法及虛偽之處。又依會計師報告關於相對人所支出「用人費用」部分所示,113年並無支出任何經理人薪資,是相對人並無逕自委任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為公司經理人,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有透過領取高額報酬、業務費用侵吞相對人資金之疑慮等語,難認可採。 5 相對人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均未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然未經會計師查核,則愛卓利公司及王星威將上開未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提出於董事會並強行決議通過顯有違背其注意義務。 相對人於114年8月4日董事會中以附保留意見之方式決議通過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後即將上開財務報表委由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並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杜茂弘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相對人復已於114年9月15日寄發相對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時將該查核報告一併寄送予各股東,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附表二: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期間 檢查項目 1 帳簿及財務報表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 ⑵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2 會計憑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帳冊傳票。 ⑵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現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3 財產文件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⑵安和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契約。 ⑶公司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 ⑷薪資清冊,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經紀人委任契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