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文鑫相 對 人 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經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院僅得於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8年1月8日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為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字第87238221號函撤銷登記,應依法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公司解散時,應由股東選任清算人,惟股東有旅居國外不歸,有意見分歧者,無法就清算人達成共識,致使清算作業陷於停滯。聲請人持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38.5%),對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均孰悉,且具備執行清算所需之能力與誠信,最能保障公司及債權人權益。為確保公司清算程序能合法,聲請裁定選派聲請人李文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固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應行清算,而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均未就其清算人另有規定,且相對人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相對人公司現尚有股東包括聲請人共5人,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基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派聲請人1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