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陳耀烽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並無類似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目的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足見洗錢防制法(含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在促進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及建置透明金流軌跡,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架構,並與國際洗錢防制規範接軌,所保障之法益要為國家社會公法益,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尚非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主要目的,行為人縱有觸犯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亦係破壞國家社會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及金融秩序之穩定等公法益,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至一六八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自然人或私法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尚難就行為人僅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三、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四、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所犯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六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案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間,無正當理由陸續將名下設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帳戶)、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深坑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以及前述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Mr.Chen陳磊」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利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五月三日,以電子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匯款七十七萬元、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三十二萬元)入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銀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十五號事件受理,因被告撤回刑事案件之上訴、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案件已告終結,本院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唯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就被告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點已記載「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僅認被告之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未認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㈡段),況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與被告所提供帳戶相關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僅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吳秀玲六人,未含原告,加以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說明,就本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其補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已如前載,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叁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