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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江義彬訴訟代理人 江佳紘被 告 李允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278巷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號誌為黃燈時就停下,必須緊急煞車而甚為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於同日17時8分38秒許,先將系爭砂石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超越系爭計程車,再向左將系爭砂石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系爭計程車前方,將系爭砂石車橫亙在內、外側車道後停下,迫使原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繼續駕車之權利。被告隨即下車至原告駕駛座車窗旁口出不詳話語,再走回系爭砂石車駕駛座上,將系爭砂石車向右停靠路邊,但被告以系爭砂石車阻擋系爭計程車之行為歷時已達約44秒鐘,並造成後方車輛回堵。被告於同日17時9分47秒許再步行至系爭計程車正前方,手插胸前,以肉身阻擋原告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繼續駕車之權利,使原告僅能停車在內側車道,其後方車輛只好向右繞道或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以繼續前行,原告報警後,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到場處理,被告才離開系爭計程車前方,但其肉身擋車之時間仍達約9分鐘。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犯強制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得到思覺失調症與創傷後壓力症而持續就診,致自113年7月至114年11月每月平均有10日以上無法正常自營計程車開車之工作,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至今仍感恐懼,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受刑事判決拘役20日,但原告係職業駕駛,每日於道路上駕車難免遇到諸多妨害駕駛或是影響駕駛之狀況,諸如遇到車輛違規臨停導致車輛行進變換車道之困難、巷弄內違規臨停導致妨礙駕車、車輛違規紅燈右轉、行人違規穿越車道等等,衡情豈會因被告數分鐘之行為而遭受身心傷害,原告主張113年7月至114年4月共10個月每個月平均有10日無法正常工作,應證明此無法正常工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其確實無工作之日數,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妨礙原告繼續駕車權利,業經刑事判決犯強制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得到思覺失調症與創傷後壓力症而持續就診等語,並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思覺失調症,(2)創傷後壓力症(以下空白)」,其醫囑欄記載原告因上述(1)(按指思覺失調症)於105年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6年1月24日、3月14日、5月16日、7月18日、108年1月4日、1月18日、2月14日、5月10日、8月2日、9月27日、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6月11日、9月3日、11月26日、110年2月18日、5月20日、8月12日、11月2日、111年1月25日、4月19日、7月12日、10月4日、112年1月2日、3月28日、6月27日、9月19日、12月12日、113年3月11日、6月5日、9月11日於新光醫院門診精神科共就診34次,但113年疑因7月8日在路上遇到砂石車攔車,出現持續之驚恐、焦慮、睡不安穩等上述(2)(按指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原告後續於113年9月11、12月4日、114年3月5日、6月4日、9年10日於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5次等語。足見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即因思覺失調症就診並於其後定期就診,難認原告之思覺失調症係其主張之被告113年7月8日行為所致。至於醫囑欄記載113年疑因7月8日在路上遇到砂石車攔車,出現持續之驚恐、焦慮、睡不安穩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部分,可認係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在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時向醫師主述持續驚恐、焦慮、睡不安穩及於113年7月8日遇到被告上開攔車行為,醫師因此為上開醫囑之記載,但難認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導致原告有所主張自113年7月至114年11月每月平均有10日以上無法正常自營計程車開車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年7月至114年11月每月平均10日以上無法正常自營計程車開車工作之損失15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以強暴方式妨礙原告繼續駕車權利,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高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受僱之砂石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審酌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現年69歲、被告現年54歲,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受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