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麗伊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原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三十年渝抗字第六六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二審卷第十三頁書狀),上訴狀關於「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臻具體明確,經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補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二審卷第三七頁),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見二審卷第七三頁);上訴人前開變更,僅係擴張上訴範圍、確認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利用他人帳戶存、提、轉匯金錢之必要,且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經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三日期間,將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設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帳戶)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指定處所,並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仁傑」,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一一二年九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自稱「賴憲政」、特助「陳佩韻」,佯稱依渠等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並於取得本件彰銀帳戶及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指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件彰銀帳戶或本件聯邦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入本件聯邦帳戶,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二十三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五萬元入本件彰銀帳戶,於同年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二分許,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十萬元入本件聯邦帳戶,於同年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八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三萬元入本件聯邦帳戶,受有共三十三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固不否認交付本件彰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仁傑」,但以上訴人係因父親罹病需高額醫療費用,經濟窘迫急欲辦理貸款,方遭詐騙集團誘騙交付本件彰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利用,且上訴人交付前開帳戶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況被上訴人未經確實查證即連續密集轉帳匯款甚至面交金錢計二十七次、金額合計高達五百一十八萬元,對於自身財產之處分與保護有重大疏於防範之過失,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另上訴人父親罹病、家庭經濟陷入絕境,復深受精神疾病所苦,無力負擔全額賠償及利息,請求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經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三日期間,將本件彰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指定處所,並以電子通訊軟體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仁傑」,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一一二年九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自稱「賴憲政」、特助「陳佩韻」,佯稱依渠等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並於取得本件彰銀帳戶及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指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件彰銀帳戶或本件聯邦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許、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二十三分許、十三日九時三十二分許、二十日十時二十八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跨行匯款等方式,交付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三萬元入本件聯邦帳戶或本件彰銀帳戶,受有共三十三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前述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審原簡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參附民卷第十九至三一頁、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五頁)暨電子卷證審認屬實;前開事實並經上訴人當庭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上訴人經濟困窘,無力負擔全額賠償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利用他人帳戶存、提、轉匯金錢之必要,且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經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三日期間,將本件彰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指定處所,並以電子通訊軟體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仁傑」,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一一二年九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自稱「賴憲政」、特助「陳佩韻」,佯稱依渠等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並於取得本件彰銀帳戶及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指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件彰銀帳戶或本件聯邦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許、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二十三分許、十三日九時三十二分許、二十日十時二十八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跨行匯款等方式,交付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三萬元入本件聯邦帳戶或本件彰銀帳戶,受有共三十三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前述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
(二)上訴人既以提供本件聯邦帳戶、本件彰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利用方式,故意不法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首揭法條,上訴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至上訴人是否獲得不法利益及所獲數額若干,要非所問:而連帶責任係指債務人各對債權人就債務之全部負給付之責(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回復原狀,亦即返還全部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額三十三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除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遭詐取之三十三萬元外,尚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其中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三萬元分別自損害發生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九日、十二日、十二日、十四日、二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就應賠償(返還)之三十三萬元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低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亦非無憑。
(四)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經確實查證即連續密集轉帳匯款甚至面交金錢計二十七次、金額合計高達五百一十八萬元,對於自身財產之處分與保護有重大疏於防範之過失,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惟: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2所謂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有一定
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狀得以注意但卻疏未注意;其中注意義務(應注意)可能來自法律規定,抑或契約約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經確實查證即連續密集轉帳匯款甚至面交金錢計二十七次、金額合計高達五百一十八萬元,對於自身財產之處分與保護有重大疏於防範之過失,但並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負有「查證往來對象真實身分,向往來對象查證交易真偽後,並確認轉帳匯款帳戶為往來對象所有後,始能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交易」之法律上、契約上義務依據,及被上訴人客觀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蓋我國民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法律並未規範股票投資人之投資對象或交易對象為何、應於股票買賣前踐行如何之調查程序、要求如何之憑證或擔保後始能投資,且被上訴人為個人,並無公權力,又如何對於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對象之真實身分、轉帳匯款之金流、本件聯邦帳戶、本件彰銀帳戶之真實權利人為何及提供該等帳戶之緣由進行調查?如認被上訴人未能察覺詐欺集團招攬之投資為虛偽,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投資款項進行股票投資,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無異指詐欺之被害人,因未能察覺虛偽不實情節、未能保護防免自身財產損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悖於事理,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指上訴人父親罹病、家庭經濟陷入絕境,復深受精神疾病所苦,無力負擔全額賠償及利息,請求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部分,顯乏法律上依據,蓋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已明定損害賠償係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並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除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外(即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僅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始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即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但在本件情形,上訴人係故意不法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載,非屬「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自無該條文之適用,縱賠償將致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仍無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經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三日期間,將本件彰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指定處所,並以電子通訊軟體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陳仁傑」,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一一二年九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依渠等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並於取得本件彰銀帳戶及本件聯邦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指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件彰銀帳戶或本件聯邦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許、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二十三分許、十三日九時三十二分許、二十日十時二十八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無摺存款、跨行匯款等方式,交付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三萬元入本件聯邦帳戶或本件彰銀帳戶,受有共三十三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故意不法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三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