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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婕瑩被上 訴 人 李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金額共計7,53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金額共計7萬3,502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起訴之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過失傷害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牽繩或為系爭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任意將系爭犬隻放養於被上訴人住處周遭,適逢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住處外街道時,竟遭系爭犬隻咬傷右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令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項目之、欄金額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金額7,53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金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502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遭系爭犬隻咬傷,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證人即被上訴人同居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上訴人所飼養犬隻均在家中,雖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A男曾向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義祥告知上訴人遭系爭犬隻咬傷,然A男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程,其僅係於恐慌下配合上訴人而向劉義祥轉述,且其亦有誤認犬隻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在住處飼養2隻白色、2隻黑色犬隻。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住

處外之街道時,遭犬隻咬傷,右小腿受有右腳咬傷之傷害。㈢本院系爭刑案就案發當時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為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9時許,A男朝上訴人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B男自上訴人住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該名A男為被上訴人之子、B男為上訴人配偶劉義祥。

㈣上訴人就去除右小腿外傷後疤痕支出醫療費用1萬8,82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遭系爭犬隻攻擊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疏未透過柵欄、栓綁牽繩或為系爭犬隻配戴嘴套等

方式管束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系爭犬隻放養在其住處周遭,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住處外之街道時,逗留在被上訴人住處外之系爭犬隻突咬傷上訴人之右小腿,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系爭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在其住處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黑色

犬隻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上訴人飼養之4隻犬隻就擋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住處大門是打開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一起衝進被上訴人住處,當時A男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A男說「你們家的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A男去我家,叫我先生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原易卷第120至127頁),及證人劉義祥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上訴人要出去買菜,但上訴人才出去不到10分鐘,A男就跑到我家跟伊說「小劉叔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上訴人住處,看到上訴人倒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均與本院系爭刑案就案發當時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9時許,A男朝上訴人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後,隨即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劉義祥自上訴人住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見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7至29頁)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應屬實情。

⑶被上訴人雖否認是其飼養之狗咬傷上訴人云云,並經證人A男

即李志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上訴人住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上訴人叫下去,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比我早先出去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流很多血,上訴人叫我去找她老公,我下樓時大門是關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惟自證人李志裕證稱被上訴人已經先出去看一節可知,其下樓時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的景象,是被上訴人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尚難以證人李志裕之證述認定上訴人遭咬傷時即是「狗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又證稱:刑事庭勘驗筆錄中記載向上訴人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血,很緊張,上訴人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遭犬隻咬傷後,上訴人旋即委請李志裕前往上訴人住處通知家人,且上訴人既向李志裕說明咬傷之犬隻乃是其家中飼養者,李志裕於明知上訴人請其轉述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不利,仍向劉義祥告知上情,證人李志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見原易卷第40頁),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應可分辨本件將可能涉及民、刑事糾葛,豈可能毫無區辨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之能力,逕前往上訴人家中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告知?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屬非虛。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右小腿遭被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係由被上訴人飼養,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未透過柵欄、栓綁牽繩或為系爭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系爭犬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系爭犬隻放養在其住處周遭,咬傷路過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犬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至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⒈茲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下列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欄金額中,於113年11

月27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治療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支出醫療費用5,772元(不含證明書費100元,此部分詳下述②),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5、39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生損害而增加之支出。另於113年11月29日在啟生診所支出飛梭雷射及藥膏費用1萬2,850元(不含證明書費100元,此部分詳下述②),亦有啟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小腿疤痕2處,於113年11月29日求診,建議進行10次飛梭雷射治療,並開立倍舒痕藥膏,改善疤痕,促進復原等語,足見上訴人所遺右小腿疤痕可藉由雷射治療及施用除疤產品改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

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證明書費440

元、欄所示證明書費200元,亦經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啟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97、101頁、本院卷第35、4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為醫療必須之費用,然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依醫囑建議接受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則作為證明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證明書費,即應認為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欄所示金額440元、欄所示金額1萬8,822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2欄所示臨時模板工之薪資損失2萬3,8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劉義祥,劉義祥設立婕沛小碧潭有限公司(下稱婕沛公司)並帶領模板師傅團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10日無法從事模板臨時工之工作,以每日收入3,000元計算,則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劉義祥出具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准予婕沛公司設立登記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7、8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日薪3,000元受僱於劉義祥,且婕沛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在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後,尚難認劉義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率領模板師傅團隊並以日薪3,000元僱用上訴人。原審已審酌上訴人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160元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確為日薪3,000元之臨時模板工,其主張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3,840元(計算式:30,000元-6,160元=23,840元),即屬無據。

②就附表編號2欄販賣刮刮樂之收入損失4,6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負責人,以遊走方式從事販售刮刮樂,於111年、112年所得合計分別為18萬7,900元、15萬4,000元,年平均收入170,950元、日平均收入468元【計算式:(187,900元+154,000元)/2=170,950元;170,950元/365日=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經核上訴人確於111年、112年領有銷售彩券所得,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一週一情,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雖又主張休養日數應自111年7月14日門診當日起算,然觀諸上開診斷書之記載既為「宜休養一週」,而非「自本日起休養一週」,其意即僅指所受傷病需要休養之建議天數,上訴人主張自111年7月14日起算,再加計自111年7月12日受傷後至111年7月14日共計10日,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故應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7日,則上訴人主張按每日468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日無法販售刮刮樂之損失共計3,276元(計算式:468元x7日=3,2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金額3,2

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附表編號2欄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遭系爭犬隻咬傷,且右小腿遺有疤痕難癒,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年收入約30萬元至50萬元,在花蓮縣有不動產,須扶養父母,被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年收入約30萬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即非有據。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欄醫療費(證明書費)44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欄醫療費(含證明書費)18,822元、附表編號2欄薪資損失於3,276元範圍內、附表編號3欄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共計4萬2,098元(計算式:18,822元+3,276元+20,000元=42,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追加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上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0元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則係請求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書狀係於113年12月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就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部分,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2,098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項目 原審起訴請求給付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新臺幣) 上訴請求給付金額 (新臺幣) 二審追加請求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 3萬元 1,370元 440元 台北慈濟醫院5,872元 小計: 1萬8,822元 啟生診所1萬2,850 2 薪資損失 4萬2,000元 6,160元 2萬3,840元 4,680元 3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小計 7萬2,000元 7,530元 2萬4,280元 7萬3,50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