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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伊帆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吳文泳

高燕琴吳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就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乃係考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且多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類型化事件,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所新增,此有該次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另按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雖由地方法院所組合議庭管轄,然所踐行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438條至第463條)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所得準用者,以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限,至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數額,復無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反面解釋,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係第一審簡易程序而非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兩造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程序理應熟悉,均未曾表示本件有何需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事由,待本件上訴第二審且審理範圍已較原審有所縮減後,上訴人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非徒於法無據,更與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宜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相違。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