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曾榮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住民,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整治河川、開闢河濱公園及興建環河快速道路,被迫遷離原部落,而於民國84年後與其他族人接受安置在新北市○○區中正國宅丁區建築物。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於111年8月30日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且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如契約所載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相對人,並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621元之損害賠償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租約從契約主體、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綜合判斷,應屬行政契約,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能進行公證,公證人陳志浩對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不生公證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因系爭租約係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於原審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得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其訴訟標的乃私法上與訴訟法上之異議權,屬私法爭議,依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之普通法院審判,縱認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之系爭租約涉及抗告人所主張之公法上爭議,亦不影響普通法院之審判權。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