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黃俐菁律師施懿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曉潔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52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1,520 元,依新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