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原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黃俐菁律師施懿容律師被 告 宋曉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庶務人員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是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原告人事室,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7,470元於當月15日前發放。嗣被告提前於同年12月27日自請離職,然同年12月薪資早於當月4 日提前預發完畢,伊顯溢領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共5 日薪資4,431 元;另被告在職期間之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18日至20日、23日至26日請准事假共9 日,伊年資縱依原告自聘臨時人員/ 工讀生給假一覽表約定從優計算亦祇給有薪事假1 日,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共8 日薪資7,089 元,總計1 萬1,52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於113 年12月26日辦理離職程序時本應返還上述金額,但伊斯時聲稱未攜帶足額現金,經原告允伊先行離校並告知務必於支出收回單所載繳費期限前繳退溢領款項,詎伊迄未返還,經原告屢以各種方式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庶務人員契約書、
庶務人員離職手續清單、報帳流程追蹤、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自聘臨時人員/ 工讀生給假一覽表、自聘人員出勤紀錄表、支出收回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列印,及被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係於114 年4 月3 日方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25頁至第27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4 年4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前於113 年12月26日自請離職,預先受領之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以及契約存續期間申請無薪事假卻仍預先受領之薪資,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應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520 元,及自114 年4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