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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林菓英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蒂珊被 告 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忠賢被 告 尹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美容、美髮產業之從業人員,於民國110年7月自電子媒體見聞被告乙○○刊登廣告,聲稱取得INFA國際美容聯盟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以其所有被告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展公司),是台灣唯一取得正式授權認證分校機構。又被告甲○○是被告乙○○之配偶,二人共同經營INFA國際美容聯盟台灣分校,與全體工作人員、學員會議,作出事業經營決策暨指示員工為勞務指示,為台灣分校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乙○○、甲○○復以冠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鑫公司)名義暨帳戶,供經營事業直接支配交易使用,包含與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客戶之交易,均是直接匯款或以被告冠鑫公司名義辦理受款刷卡,故被告均為原告之雇主,而具有同一性。

(二)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參加被告稱具高階國際認證效用之課程,並匯款至被告冠鑫公司銀行帳戶,其認證效用尚存疑;又110年底被告稱出資80萬元即可獲得INFA國際美容聯盟代理商資格及專任講師,原告申貸81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冠鑫公司銀行帳戶,未見被告執行任何履約開辦動作,並要求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被告經營美容學校之營業地點從事行政庶務人員工作;再被告於111年初向原告提出投資與僱傭之混合協議邀約,並以每月7萬元薪資,雇用原告擔任店長,原告再次與被告人等簽署投資暨僱傭協議書,申辦信用貸款並轉入被告指示之被告京展公司帳戶。原告匯出投資款項後,被告並未依投資與僱傭協議書履行,且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工資7萬元,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工資,反要求原告代墊111年5月房租費用6萬1523元、10月代墊之瓦斯、電費、日用品、拆帳後應付合作款項5173元、11月代墊廣告水電等2萬0938元、112年2月代墊水電、日常電務等營業費用8808元。被告亦以經營不善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解僱原告。

(三)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⒈積欠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未取得薪資,自111年6月1

日至112年5月10日,共計11月又10日,以每月7萬元計算為79萬3333元。再兩造縱未約定每月薪資7萬元,亦得依照基本薪資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7個月工資為17萬675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4又1/3個月為11萬4400元,共計29萬1150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原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得請求3

日之特別休假工資為7000元(7萬/30×3=7000),又如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亦得請求2640元(計算式:2萬6400/30×3=2640)。

⒊資遣費:以薪資7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0.472個平均

工資基數,資遣費為3萬3040元(計算式:7萬×0.472=3萬3040),如以基本工資計算,資遣費為1萬2310元【計算式:(2萬6400×4又1/3+2萬5250×1又2/3)/6×0.472=(11萬4400+4萬2083)/6=2萬6081×0.472】⒋預告工資:原告在職11又1/3個月,被告資遣原告應給付10

日預告期間工資,薪資7萬元之基準為2萬3333元(計算式:7萬/30×10=2萬3333)。薪資為基本薪資時為8800元(計算式:2萬6400/30×10=8800)

5.代墊費用:原告依被告指示共代墊111年5月房租6萬1523元、111年10月瓦斯、電費、日用品、拆帳後應付合作款項費用5173元、111年11月廣告、水電費用2萬0938元、112年2月水電、日常電務等營業費用8808元,合計共9萬6422元。

6.勞工退休金差額:以月薪7萬元計算,以提繳級距為7萬2800元之6%計算,每月為4368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1月又10日,應提繳4萬9504元。如以基本薪資計算,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2萬5250元級距6%,提繳金額為1515元,乘以7個月為1萬0605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日為以2萬6400元級距之6%為1584元,乘以4又1/3個月計6864元,共計1萬7469元。

(四)被告乙○○、甲○○分別使用個人暨所支配營運之被告冠鑫、尹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尹汎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締結契約、受原告提供之勞務利益、取得營業收入等,被告等就受領原告勞務利益暨支配營業事業所使用之主體均構成單一體,難以斷然切割就原告之勞動契約義務,應付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工資部分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特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代墊款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退休金差額部分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5萬31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撥4萬9504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前1、2項聲明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未受僱於被告任一人,原告係於110年9月1日至被告洪蒂姍擔任代表理事之社團法人中華尹汎國際美容美髮教育推廣協會(下稱尹汎協會)報名參加教學課程,原告成為學員前,即為一名執業多年美容師,對美容業之經營模式早有認知,且欲自行經營美容工作室擔任老闆,因無財務、開店等經驗,遂在被告洪蒂姍協助下,支付加盟金,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開設美容工作室,名為Esther國際美學中心(下稱系爭工作室),獨立招攬客人收費自行開業。因原告無刷卡機設備,故透過被告乙○○之協調,由被告甲○○提供被告冠鑫公司刷卡機,另因該址房東不願出租予自然人,遂由被告乙○○協調由尹汎公司提供名義簽約,並以尹汎公司名義與系爭工作室客戶簽約,惟系爭工作室實際經營者均為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因系爭工作室業務收入不如預期,欲向被告乙○○討回學費、投資款在內之所有費用,遂主張本案為僱傭關係。

(二)再又被告洪蒂姍於尹汎協會12樓教室請學生即原告,擔任助教或講師部分,本非雇用原告,且此部份已經兩造達成和解給付完成,本不得重複索討,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資協議書僅為兩造合作之初期計畫,並未切實依照協議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頁)

(一)原告前以尹汎協會積欠112年6月8日至112年3月31日薪資12萬元、代墊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12年11月2日成立調解,由尹汎協會給付9萬元,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

(二)原告於110年9月報名INFA國際美容聯盟台灣分校上課,並於111年9月考試及格。

(三)原告曾於INFA國際美容聯盟台灣分校擔任講師、助教並領取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就原告於系爭工作室擔任美容師,提供美容師服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案爭執者即為,原告究係自己經營系爭工作室,或是受僱被告擔任系爭工作室之店長。

(二)查,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洪菊苹前曾簽立出資協議書,約定略載:茲因原告有意投資被告乙○○品牌「共享空間」服務事業(即本事業),同意原告提出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出資額後,依本協議書約定經營本事業。三方就協議條件及三方權利義務關係書面約定如下:原告出資額200萬元;利潤分配:就經營本事業所獲得之利潤由原告及被告乙○○平均分配,前述利潤,係指經營本事業之收入於扣除本事業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乙○○各每月7萬元之薪資,及一切因經營本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及稅賦及彌補本事業之虧損後餘額(見本院卷第93頁)。出資協議書固經原告主張並未履行且非本案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4頁),然就原告與被告乙○○合作情形,業經律師彭國書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出資協議書並未留存檔案,不確定是因未於事務所簽署或遺失,伊有印象被告乙○○當時有1家已經裝修好的店面,但不想經營,只想作考證照、授課業務,原告願意經營,故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乙○○負責協助,所以原告應該要出資付錢給被告乙○○,因此兩造有簽署INFA TAIWAN臺灣代理商契約書、共享空間出資額借款契約書,為避免雙方合作破局,尹不會提供太多意見,只會記下雙方共識,並請雙方確認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原告確實曾因擬自行經營系爭工作室,而與被告乙○○協商締約。

(三)自原告自行製系爭工作室經營收入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179至192頁),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間,系爭工作室之現金或產品收入,均供系爭工作室使用,未曾繳回被告乙○○或其他人,再就於系爭工作室客戶刷卡之收入,均由原告每月記錄總額,於鄰近處註記老師給、老師給現金或於下個月之零用金收入欄註記業績、刷卡收入,金額大致接近。則被告抗辯原告自行經營系爭工作室,現金均由原告收取,刷卡借用被告名義,故由被告乙○○每月扣除手續費後給付,尚非全然無據。再原告曾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工作室包含現金、刷卡之收入,供繳納原告自身貸款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更見原告係自行經營系爭工作室,始收取客戶給付之報酬,並自負盈虧、運用所獲利潤,原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與被告間無經濟上從屬性甚明。

(四)另就人格從屬性部分,固據原告主張被告乙○○多次於對話紀錄中指揮監督原告(見本院卷第423至457頁)。惟依據證人彭國書前開證述,原告負責經營系爭工作室,由被告乙○○協助,則被告抗辯前述對話紀錄中之「指揮監督」,僅屬協助原告經營系爭工作室之教學或經驗分享,已非全然無據。此外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其內除原告、被告乙○○,另有訴外人林詩瑤,於林詩瑤要求變更系爭工作室排班時間時,被告乙○○表示不要再私訊自己,應詢問原告(見本院卷第435頁),於林詩瑤尚未到班、自行變更排班時間、或未整理、清潔系爭工作室,亦由原告先指摘林詩瑤(見本院卷第437頁),顯見原告亦基於自己經營系爭工作室之地位,管理其內美容師之排班、清潔等事項。難認係由被告乙○○或其他人指揮監督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工作室,屬依照雇主之指示服勞務,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乙○○或其他被告間存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即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或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義務。又原告既係基於自己經營系爭工作室之地位,支付房租、瓦斯、電費、日用品、合作款項費用、廣告等營業費用,自非受被告乙○○委任而支出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該部分費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第546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5萬31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應各提撥4萬9504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聲明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