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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0號原 告 郭蕙芬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匯款,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將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鼓吹投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包裝製作金流係為取得向銀行貸款之假資力,被告顯有未必故意或過失之幫助詐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當初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沒有好到可以直接貸款,所以要幫我包裝我的信用資力狀態到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當下無法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當作詐欺使用,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資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卷第2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29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90頁)、被告警詢供述(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2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6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知悉包裝製作金流之原意為製造不實

假資力以取得銀行貸款,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借款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3-25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已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高晨萱」間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62-98頁),足見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經自稱貸款代辦公司財富理財專員「高晨萱」傳送貸款評估表,向被告稱需為其做財力以證明提高貸款過件率,經被告表明不想變成警示帳戶或人頭帳戶,「高晨萱」保證其公司有營業登記,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並傳送合約以取信被告,被告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確係為申請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已於對話內容為相當確認,其主觀上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受原告前揭匯款,衡情,被告既已受騙實無從發現注意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供作欺詐他人使用而難以防範,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就原告遭他人詐騙匯款具不確定故意、過失及歸責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匯款並無認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不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51分許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遭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之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50號卷第29頁)為憑,堪認系爭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