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楊姵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02.136.25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9年11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5月21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4,81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