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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包仁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為15%。詎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5,842元未清償(其中16萬9,626元為消費款、5,896元為循環利息、32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上開金額,及其中16萬9,626元自91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