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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張嘉雯(即張比爾即張彥斌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曾惠美(即張比爾即張彥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比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比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比爾(原名張彥斌)簽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比爾於民國81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張比爾至86年7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萬804元(含消費款21萬7,183元、循環利息3,62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張比爾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被告曾惠美、張嘉雯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張比爾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張比爾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債務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卷第17-69頁)為憑,而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之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09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張比爾既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比爾遺產範圍內,就本件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5-08-14